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05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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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其經營大飯店擔任廚師職務,工作內容為飯店內辦桌及團體住宿旅客、中餐廳單點之冷盤料理製作等,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

嗣伊因長期工作雙手疼痛,先於107年2月21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再於同年月23日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經慈濟醫院診斷為操勞過度之雙手腕肌腱炎(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伊向上訴人行政主廚申請職業災害病假被拒,無奈於107年4月30日自行請辭。

依慈濟醫院出具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伊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60%,至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返回原崗位擔任原職,已喪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065元(另請求8040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12萬80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188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薪資10萬7429元(自107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薪資補償6870元(自同年5月1日至15日止),及伊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1萬603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288萬4736元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4月30日終止,伊無補償其原領工資之義務。

依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原有工作能力僅係減少,並未喪失,其未提出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失能給付標準之證明,不得請求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立即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於107年5月15日請領老年給付。

老年給付與傷病給付之性質相同,就其請領之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伊均得主張抵充。

如認僅得就傷病給付抵充,則被上訴人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退保,再申請系爭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致勞保局僅核定自107年5月1日至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往後部分不再核給,致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伊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13萬506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一部,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74萬9671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因雙手疼痛先後至門諾醫院、慈濟醫院就醫,診斷為系爭傷害,嗣自107年2月21日迄109年2月20日持續至各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切雞、鴨或豬肉,因長期執行職務導致系爭傷害,經慈濟醫院診斷並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病;

被上訴人兩次經慈濟醫院為工作能力之鑑定,認其因系爭傷害,已無法負荷原有工作需求,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60%,且迄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返回原職之能力;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2年醫療期間,均無法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工作。

雖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自行請辭,但系爭傷害乃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9條各款所享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2年醫療期間(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核屬有據。

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定之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則係勞工醫療經過2年屆滿,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其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因系爭傷害就診,經慈濟醫院鑑定已無法負荷原先工作,且迄109年2月20日仍無法返回原職,堪認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失能補償標準。

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及勞保老年1次給付,經勞保局於同年5月15日核定老年給付169萬3763元,勞保契約於該老年給付進帳日(同年5月15日)終止;

另於同年7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認其所患為職業病,核定給付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之傷病給付1萬6030元;

其後因勞保契約已終止不予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老年給付屬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傷病給付之保險類別不同,申請給付之條件各異。

被上訴人請領之上開老年給付,與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基於同一事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抵充。

又被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或職業傷病給付之時間、順序如何,均屬其本得主張之合法權利,無不法侵害之故意過失可言,不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為7065元,107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0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40個月之工資補償,以每月平均工資4萬7000元核算計301萬5065元;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薪資10萬7429元、薪資補償6870元,及抵充被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1萬603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8萬4736元。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8年8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雇主給付報酬(工資)之義務,係因勞雇雙方存有僱傭契約之故。

而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第13條前段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效力。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

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

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7年4月30日自行請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似已合法終止?果爾,上訴人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原審認該工資補償,屬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非無可議。

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此條款其目的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

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無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及其得請求之總金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經上訴人扣除、抵充後之數額,尚有未明,自無從割裂判斷。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嗣擴張請求302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同上卷第477頁),則其超過189萬5105元部分之請求,究於何時催告?應於何時起算遲延利息?仍待釐清,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全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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