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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榮逢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受僱於伊,自93年1月間起擔任採購處主任,同年7月1日起擔任採購處副理。
訴外人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及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各稱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合稱系爭廠商)為求能順利取得伊採購工程標案及請款作業順利,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分別給付相當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直營門市裝修工程款1%至2%之佣金共新臺幣(下同)690 萬5573元予被上訴人;
訴外人即沿山公司監工洪基程則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將相當於工程款6%至7%之佣金匯入其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受領共365萬5992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受領系爭廠商給付佣金共計1056萬1565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廠商勢必將該佣金支出提列為成本,反映於工程款上,伊於各項採購案至少額外增加給付系爭廠商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財產上損害1056萬1565元(下稱系爭財產上損害),並致伊良好商譽嚴重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下稱系爭非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甲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被上訴人同時違反伊於99年7 月27日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100 年10月27日修訂之誠信經營守則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1條規定及兩造間93年1月1日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下合稱系爭工作規範),具可歸責事由,致伊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伊得依該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下合稱乙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下稱丙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等情。
爰依甲請求權,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財產上損害,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非財產上損害;
依乙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財產上損害;
另依丙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1056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職期間恪遵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件及請款流程,未曾收取回扣,無違反系爭工作規範之情,謝文逢、洪基程(下稱謝文逢等2 人)係因贈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贈與等關係),分別給付伊前揭款項,伊自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或未忠實提供勞務之情。
上訴人前對伊提起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未因謝文逢等2 人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就所主張其因而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且上訴人為法人,尚無請求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餘地。
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竟遲至107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再者,伊係因系爭贈與等關係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 年9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自93年1月起擔任採購處主任,自93年7月1 日起擔任採購處副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謝文逢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分別給付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直營門市裝修工程款1%至2%之佣金共690 萬5573元予被上訴人;
洪基程則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將相當於工程款6%至7%之佣金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受領共365 萬5992元等節,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直屬下屬黃高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謝文逢等2 人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及謝文逢所提出之給付明細表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被上訴人利用任職上訴人採購職務機會,向系爭廠商收取佣金,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19日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所附檢舉電子郵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自 103年2月10日起之多份媒體報導,顯見上訴人於103 年2月10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收受佣金及其商譽受損情事。
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黃高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2 人連帶賠償2772萬6360元本息,亦經法院於107年3月21日駁回確定,其遲於同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且無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情形,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其次,被上訴人藉由職務機會向上訴人之承包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範,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且已無從補正,上訴人得依乙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主張廠商支付佣金,必會提高營業成本而列入報價乙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是上訴人仍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
而就「 102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部分,該案係採公開招標,設計估價之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斯公司)亦參與報價,最後係由沿山公司因報價最低而得標,且該得標金額為傑斯公司認為將造成虧損而無法承作等情,有黃高正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即傑斯公司負責人廖偉傑、上訴人稽核洪昌哲於該案之證詞及相關電子郵件、估價單、查詢訂購比價表暨會議紀錄足憑。
顯見黃高正雖將傑斯公司估價單寄送沿山公司,仍難認沿山公司得標金額包含系爭款項。
再就「101 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部分,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即上訴人前採購處處長劉明強、稽核室主任管理師廖健興、洪昌哲、廖偉傑、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負責人黃葉白玲於該案之證詞及相關電子郵件、報價單、開標紀錄暨會議紀錄,可見黃高正將未經報價、議價之傑斯公司、富美公司之估價資料登載於訂購比較表,係為作報價參考,並未違反相關程序規定。
且該案既係經公開招標、比價、議價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廠商共同得標承作,該得標價格復有該2 家公司提供估價資料供參,系爭廠商共同得標承作價格應屬合理,亦難認系爭廠商得標該案之金額包含系爭款項。
復參酌證人謝文逢等2 人、洪昌哲之證述,可知系爭廠商均係自工程利潤中提撥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以期工程施作、請款程序順遂,且各標案招標程序未因此限制其他廠商投標。
衡諸系爭廠商既均係在公開招標程序下以最低價得標,且所承攬施作工程價格合理,亦無因給付系爭款項而使其工作有降低品質、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實無從遽認系爭廠商必將系爭款項列入營業成本而提高報價。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乙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財產上損害;
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侵害應歸屬其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乙節,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甲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6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乙、丙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6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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