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銘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新臺幣一千零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費占45%。
伊已於103 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8日結算完畢,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0億3178萬1000元。
系爭工程因故展延工期共249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扣除重複計算之2.5日,應增加給付監造費1089萬3448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81萬0206元,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給付上訴人91萬6758元本息【含設計圖說服務費、鑽探服務費、遭扣減之工程圖說漏項或數量短缺服務費、書圖審查罰款等】之上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PC樁施工法變更」而延展工期139 日部分,係因上訴人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不符合設計階段所需,致須變更工法展延工期;
系爭契約係採日曆天計算,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而延展工期部分,上訴人非不可預見,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於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時,得受補償;
施工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100 年9月5日、12日各有半日,及於同年12月13日、101年6月20日各有全日並未施工;
上訴人不得請求各該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3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 日結算完畢,結算建造費為10億3178萬1001元。
長鴻公司因下列事由而展延工期:⒈100 年9月5日下午、12日下午因豪雨展延工期1日;
⒉因南瑪都颱風展延工期2日;
⒊第一次變更設計(動力鍾新植入式PC樁變更施工法)展延工期139日;
⒋100年12月13日因豪雨展延工期1 日;
⒌101年5月17日全天、18日上半天、19日下半天、20日全天,因豪雨展延工期3 日;
⒍泰利颱風展延工期1日;
⒎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1日;
⒏101年6月8日、9日半天、10日全天、11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6.5日;
⒐履約爭議調解再展延工期74.5日;
合計展延工期249 日,惟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以246.5 日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經闡明後,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惟其就展延工期期間監造服務費,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計算方式則主張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其主張前後矛盾而不可取。
㈢系爭契約條文雖無監造期間超過原施工工期時,監造費應予計給及如何計給之直接約定,惟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所定,而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所載兩造應依循之相關法令。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該當於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定作人給付延長工期造成之監造成本,僅其計算方式得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或與廠方另行議定為之,堪認系爭契約已就超過工期之監造費採間接方式約定,而生補充契約本文未直接規定之缺漏。
兩造就此部分既已有補充約定,於發生補充性約定事實時,自不得再執情事變更原則而為主張。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89萬3448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㈡查系爭工程因故展延工期共249日,兩造合意以246.5日計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展延工期之原因,或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或係因變更設計(動力鍾新植入式PC樁變更施工法)而展延。
原審就該變更設計部分,並以施工廠商長鴻公司係因地層含礫石,導致鑽桿無法繼續鑽掘停工,改採全套管工法,而變更設計亦係地下層地質不可測及被上訴人指示鑽探孔數量及位置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判准上訴人之該部分服務費請求;
似見該變更設計之所以發生,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則上訴人因該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是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請求再給付監造費,自滋疑問。
又上訴人主張原合約工期為365天,倘係無訛,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46.5日,已達原合約工期之67% 以上,上訴人既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原審並未調查展延工期之原因事實,是否超出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俾審認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有無理由,乃竟以系爭契約已有補充約定,遽認上訴人即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亦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