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詹羽生
法定代理人 詹榮旗
上 訴 人 陳俐全
莊明樺
曾華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宗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祭祀公業詹羽生(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原由訴外人詹萬清、詹知高均分,其等死亡後,詹萬清之派下權現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昌和、詹河霖、詹岳龍(下稱詹昌和等4人)平分;
詹知高之派下權則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34人均分。
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陳俐全、莊明樺、曾華鉦(下稱陳俐全等3人)所簽立之專任授權契約書第7條第2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系爭公業以○○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作為陳俐全等3人代書勞務費之抵償,乃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
系爭公業於民國81年訂立之規約(下稱81年規約)第10點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其雖於105年訂定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105年規約約款),明定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得處分系爭公業財產;
復於107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意修正105年規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認系爭公業申報完成前經逾2/3派下現員人數與第三人簽訂包括依其契約處分公業財產之所有契約(下稱107年追認條款)。
惟105年規約約款、107年追認條款係依序經附表三所示詹知高派下員30人書面同意、派下員27人出席表示同意而制訂,詹昌和等4人均未出具同意書或出席大會,且僅以人數為表決基礎,全然未考量各派下員之房份比例,乃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顯然損害詹昌和等4人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均屬無效。
則系爭約款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且違反81年規約第10點規定,應為無效。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所載僅係就其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部分及禁止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減縮,且以110年4月7日更正上訴聲明狀敘明其上訴範圍包含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等情,該部分請求亦屬本院前次判決範圍,上訴人謂該部分請求業因被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誠有誤會。
又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