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072,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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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許書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

㈡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各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RC橋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版組立及拆除工作(A 標)」(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伊提供鋼筋,上訴人授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銀科、林金富向伊領取後,依約剪裁、加工,負責保管,按工程進度運送至工地進行綁紮。

嗣兩造於100年8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上訴人領取鋼筋數量,扣除施作、損耗5%及繳回數量後,發現佚失9 萬7313公斤;

上訴人繳回鋼筋43萬4380公斤,其中有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應列為損耗,即其共有25萬9816公斤鋼筋未返還,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項約定,按伊進料價格【每噸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計算賠償(568萬9970元),扣除未領之鋼筋施工費176 萬4676元、鋼筋續接器施工費17萬4720元,及繳回鋼筋之變賣款71萬615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03 萬4424元,稅後318萬6145元;

並外加10%管理費56萬8997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6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767條、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8萬6145元、56萬8997元,及分別自102年8月2日、103年9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佚失鋼筋9 萬7313公斤,按被上訴人進價每噸2萬1900元計算,僅需賠償213萬1155元,此部分非屬損耗,不應加計10% 管理費,經與伊得領取之鋼筋施工費、續接器施工費相抵銷殆盡,被上訴人無得向伊請求款項。

伊繳回鋼筋43萬4380公斤,其中34萬4270公斤非屬被上訴人所指裁切加工錯誤之下腳料,被上訴人主張有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應屬損耗,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上開聲明,原審將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90萬6991元本息;

並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6萬8997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227萬9154元、56萬8997元各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兩造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依約提供鋼筋,上訴人授權許銀科、林金富向被上訴人領用鋼筋,至兩造於100 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共領用鋼筋99萬4920公斤,結算實作數量44萬1169公斤,以此計算5%損耗數量為2 萬2058公斤,扣除上訴人繳回鋼筋43萬4380公斤(完好者9萬110公斤、非完好者34萬4270公斤),有佚失9萬7313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至第7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加工及組立所需鋼筋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領用後應妥善裁切加工,審慎保管,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剩餘部分上訴人應繳回,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之部分,應按被上訴人進料價格(外加10% 管理費)扣款。

又上訴人保管之鋼筋如有遺失或失竊,應負賠償責任,雖未約定如何賠償,惟上訴人就領取之鋼筋負有妥善加工及審慎保管之義務,未盡妥善加工義務致生過多耗損,應按進料價格加計10% 管理費,其未盡審慎保管義務致有佚失,倘無需加計10% 管理費賠償者,無異鼓勵上訴人諉稱耗損為遺失或失竊,有違防免上訴人超領鋼筋之目的,自應採同樣賠償計算方式。

㈢上訴人繳回之鋼筋43萬4380公斤,非完好者有34萬4270公斤,被上訴人主張為下腳料,雖經上訴人所否認,惟綜合證人王志軒(被上訴人之施工站站長)、許銀科證述及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之記載,暨系爭工程橋墩鋼筋表、橋墩鋼筋施工圖記載5 處橋墩需加工彎折之鋼筋數量佔全部鋼筋之比例平均為73.77%,和34萬4270公斤下腳料與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6萬3227公斤之比例(74.31%)相近,應堪採認。

又上訴人自10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多次領用鋼筋,尺寸自1.6 米至16米不等,可見其得挑選不同尺寸鋼筋進行裁切加工,產生下腳料係因裁切錯誤所致,有可歸責事由。

上開下腳料,被上訴人將其中18萬1767公斤裁切再利用,其餘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被上訴人主張計為損耗數量,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用之鋼筋,佚失9 萬7313公斤、損耗16萬2503公斤(共25萬9816公斤),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6項約定,按被上訴人進價每噸2萬1900元計算為568萬9970元,外加10%管理費56萬8997元,然其尚有鋼筋施工費176 萬4676元、鋼筋續接器施工費17萬4720元未領,及被上訴人變賣下腳料12萬3060公斤予訴外人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得款71萬6150元,經扣抵後為303萬4424元,稅後為318萬6145元,及管理費56萬8997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8 萬6145元、56萬899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亦即,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之解釋方法,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㈡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上訴人領用鋼筋,經結算後佚失9萬7313公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需由上訴人正式授權人員簽收保管,若有遺失或失竊等情形發生,概由上訴人負責所有賠償責任等語,並未特別、具體約明上訴人之賠償範圍;

此與同條第6項「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規定時,超出之數量應按被上訴人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之約定顯然不同;

對比同條第1項約定,同樣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負保管義務之預埋螺桿鐵件,如有遺失,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補足」等條款(均見一審卷㈠第27頁正反面)。

則上訴人未盡保管鋼筋義務致有佚失之情況,第5條第7項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文義,是否非屬兩造特別採取與損耗數量不同之約定方式,運用體系、歷史、目的等解釋方法,探求當事人真意,是否係上訴人負責將佚失之鋼筋、螺桿鐵件補足,促其履行保管義務,與要求上訴人盡其妥善裁切加工之(專業)義務,超過可容許誤差5%之損耗,須按被上訴人進價外加10% 管理費扣款以資懲罰,二者目的殊異,因而為不同規範。

倘以後者作為上訴人佚失鋼筋之賠償範圍,是否有違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除特別約定外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原則,逸出第5條第7項「賠償」之最大可能文義?均非無疑,有再予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予推闡,逕認鋼筋之佚失與損耗類同,遽按被上訴人進價外加 10%管理費作為上訴人賠償範圍,自嫌速斷。

㈢次查上訴人繳回之鋼筋(43萬4380公斤),非完好者有34萬4270公斤為下腳料,其中18萬1767公斤可供裁切再利用,另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所謂下腳料,係指鋼筋裁切後剩餘部分,長短不一,粗細亦有不同。

遍觀系爭契約條款,針對下腳料未有任何約定,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約定:其他如有未盡事宜,悉按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一般承攬規定及其與業主所訂合約中基本施工規範、特定條款、圖說及被上訴人工地工程司指示為準(見一審卷㈠第29頁)。

準此,上訴人繳回之鋼筋經區分為可供再利用、無法再利用之類別,該區分標準未見契約約定,是否係按上開第9條所列順序補充判斷?稽諸被上訴人於訴狀載述:16萬2503公斤本係透過計算而得,僅是數字上計算對造應賠償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一審卷㈢第14頁反面)。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領用鋼筋,尚未使用於系爭工程。

繳回之鋼筋均經被上訴人指示調撥其他工地使用,接收之下包商如何使用,非伊所能置喙(見一審卷㈠第83、135 頁),否認有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之情。

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出賣12萬3060公斤下腳料予大增公司(見一審卷㈡第130頁反面),該2人間下腳料買賣契約約定之廢鋼筋頭係指一米以內(見同上卷第134 頁反面)。

果爾,本件無法再利用之下腳料究竟如何判斷認定?數量為若干?均與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進價外加管理費10% 賠償之數額,攸關頗切,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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