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073,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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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劉徐秀銀
賴宋秀英
陳 孝 忠
李 素 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思 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 高 為
訴訟代理人 陳 偉 芳律師
許 世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同區○○○路(下稱○○○路)00巷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房屋(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李素猜及第一審原告陳數貞輾轉買受而依序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陳數貞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陳孝忠繼承取得 00之0號及 00之0號房屋之權利。

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馮起山所有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建物,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無所有權等情。

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其依序對於00號、00之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陳數貞、李素猜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馮起山整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於52年 4月25日辦理新建登記為○○○段000建號(下稱000號建物),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該建物實際坐落基地為重測前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土地,但漏未登記 000-000地號。

0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67年間經合併為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000號建物之建號變更為 000建號,故000號建物自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000號建物分隔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不同門牌號碼房屋,系爭房屋係依000號建物之基礎結構建築,000號建物未滅失,000 號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伊因繼承、贈與取得其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屋自有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依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先位聲明確認00號、 00之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陳數貞、李素猜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 00之0號及00之0號、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前開先、備位之訴,並駁回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備位之訴,無非以: 000號建物於50年7月1日新建完成,52年 4月25日辦理總登記為○○○段 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路00巷00弄00號(下稱整編前00號),面積502.4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分割重測前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馮起山;

同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面積增為597.82平方公尺。

0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67年間 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 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小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小段000 地號,000號建物變更建號為○○段000建號,並於68年間變更基地號為000、000地號,74年間再變更建號為○○段0小段000建號,於84年間變更基地號為 000地號。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67年 2月25日整編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現分別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業經法院勘驗屬實。

000號建物係合法登記之建物,其登記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無相關拆除執照資料,亦無辦理滅失登記或塗銷滅失登記情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別無其他面積達597.82平方公尺之建物,堪認系爭房屋即為 000號建物。

分割、合併前之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國有,面積依序為670、331、 311平方公尺,於50年間撥用予訴外人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舊土地登記簿轉載時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註記存有000號建物,且000號建物坐落土地記載為分割前000-00、000-000號土地,參諸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47年版地形圖、47年版航測影像均顯示系爭土地上當時存有數棟建物,各棟建物屋頂仍連成一片,建物占有範圍約系爭土地70%、80%,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整編前28號房屋至 104年6月止歷經70年,可知000號建物於34年前已存在系爭土地,但新建登記時基地僅登記000-00、000-000 地號。

又馮起山於40年間經營聯合染織廠有限公司之廠房為整編前00號,即000號建物,於45年9月間被颱風侵襲受損,廠房修復後於52年間為前開新建、增建登記,並於53年間以之設定抵押權。

依改制後退輔會 104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稅捐處)同年5月4日函,系爭土地上占建人及分割稅籍為17戶,佐以其中整編前00號、00之00號房屋占有人即訴外人曾王月嬌、劉紹斌於56年5月4日共同申請分割稅籍時檢具之參考圖(下稱參考圖)亦標示為17戶、區隔為 3大區,與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提出17戶現在分布情形手繪圖相仿等情,可知馮起山於50年之前即以 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將該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成為17戶,於52至54年間陸續出售。

依稅捐處受理53年9月9日申請整編前00號房屋複查測量時之查丈紀錄(下稱查丈紀錄)標示該屋數隔間面積合計 179.963坪(594.92平方公尺),而17戶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登記面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594.1平方公尺,與000號建物增建登記面積幾乎一致;

數隔間坐落基地範圍為258.81坪(855.57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土地面積 857平方公尺相近,堪認馮起山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記時,即將 000號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而存在系爭土地迄今。

59號房屋係訴外人林依保於54年5月3日向馮起山購買,於60年5月26日轉售訴外人王莊月桃,70年2月14日復轉售劉徐秀銀;

59之1號房屋係訴外人汪成功於55年4月30日向馮起山購買,於59年 8月24日轉售訴外人賴阿碧,復轉售賴宋秀英,馮起山係於增建後將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於53至54年間陸續輾轉讓與上訴人等17戶,受讓人自行申辦水電、分割稅籍,馮起山分隔之000號建物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17戶。

至陳孝忠、李素猜主張00之0 號、00之0號、00之0號房屋分別為訴外人龍潘壽華、林永田、周添盛出資興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房屋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整編前00號房屋於34年間已存在,迄52年間始因改建辦理新建登記,該屋所有權人有更迭之可能,不能以整編前00號房屋稅籍記載為馮起山與訴外人張秀琴、姚秀和共有、 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馮起山,即認整編前00號房屋與 000號建物非同一建物。

000號建物於84年間變更登記基地號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即為000號建物,已可認定000號建物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縱馮起山於增建當時未申辦增加000號建物之基地號,或漏未登記000-000地號,無從據此反推000號建物不存在000-000地號土地上。

58年間分割後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94、192平方公尺,合計 486平方公尺,000號建物新建、增建登記面積均超過該2筆土地面積總和,整編前28號房屋於53至54年間分割稅籍時之面積高達855.57平方公尺,000號建物自無坐落分割後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可能。

又分割時由舊土地登記簿轉載註記分割後 000-000地號土地上有0000至0000建號建物,嗣由訴外人朱妙根等人拆除該土地上之原建物予以改建,依拆除原有房屋同意書載明拆除之平房一棟、建築執照所載建築地址均為整編前00之0 號房屋,非整編前00號房屋,難認000號建物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且已遭拆除而滅失。

訴外人顏紀雄於79年間因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2年間申請拆除其上訴外人黃玉樹、黃金城、黃玉田所有○○○路00巷00、00、00號房屋,與馮起山所有000號建物(當時已變更為000建號)無關,亦難認該建物坐落於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上,且已遭顏紀雄拆除而滅失。

另 000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固曾記載該建物於81年 3月31日滅失,但遭劃除,並於備考欄載明「本欄誤記註銷」,該註記乃屬誤載。

6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將000 號建物之基地號變更為000、000地號,顏紀雄於82年間申請拆除 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時,因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上有000 號建物存在,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現行法第89條)規定代位申請 000號建物基地號勘查,勘測結果該建物基地號應為000地號,並於同年辦竣基地號變更登記。

是000號建物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及重測後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其上有000號建物或000號建物,係承辦人員自舊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疏未正確轉載至000-000 地號土地,且於重測後仍未更正逕為轉載所致,此部分錯誤業經地政機關更正登記。

基於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原則,同一建號之建物即為同一之所有權,縱該物之數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前,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一部,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000號建物乃馮起山於52年間重建並辦理新建、增建登記為一層平房,僅有單一所有權,雖該建物內部分隔出之17個區域均有獨立出入口,且現由不同之占有人分別使用,惟未辦理建物分割登記,所有權仍屬同一,該建物不因此而滅失,馮起山不因其分隔行為而喪失所有權,其就17個區域分別讓與他人,於為分割建物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而輾轉占有該17個區域之人亦無從就各區域各自取得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使馮起山之所有權滅失。

李素猜雖於81年間曾拆除並重新建築屬 000號建物一部之00之0號房屋為 2層,另00之0號房屋面積較55年間增加,00號、00之0號、00之0號房屋均有增建第二層,該等建築行為既在原有建物之各區域內所為,或所增加二樓部分因無另外增設獨立出入口,無可資區別原有建物之標誌存在,或已另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應認因附合而成為 0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原 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李素猜、賴宋秀英無從因修建或增建00之0號、00之0號房屋,而原始取得上開房屋區域之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000號建物經合法登記為馮起山所有,馮起山將該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成為17戶,將其中 5戶即系爭房屋陸續出售與上訴人之前手,惟未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此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馮起山於93年 3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取得 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1/2,該建物未滅失,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存在。

從而,劉徐秀銀、賴宋秀英訴請確認其依序對於00號、00之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查58年間分割前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國有,由退輔會撥用,其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 670、331、311平方公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修建整編前00號房屋完成,於52年4月25日辦理新建總登記為000號建物,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 000號建物登記坐落基地號均為分割前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似見000號建物未蓋滿基地,且未坐落 000-000地號土地,而增建登記時原000-00地號土地未經分割、原000-000地號土地未與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合併、重測為系爭土地。

乃原審以馮起山整建前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47年版地形圖、47年版航測影像及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整編前00號房屋至104年6月止歷經70年,推認 000號建物增建登記時所在位置即為分割、合併、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已與卷附證據不符,並有違論理法則。

次查查丈紀錄係稅捐處53年9月9日複查測量時所示房屋情形,參考圖則為56年5月4日申請分割稅籍時所示房屋情形,非惟年份不同,觀諸二者房屋、隔間形式明顯不同,且均無標示房屋坐落基地號及位置(原法院前審卷第 317至 318頁、更審卷一第146頁),而改制後退輔會104年10月14日函檢附之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僅記載17戶申裝水錶時間為52至54年間(本院第2136號卷第75頁),似見53年間查丈測量時 000號建物位置及隔間情形,非如56年間參考圖所示17戶房屋分布及區隔情形。

又系爭房屋之實際位置,其中00號房屋坐落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之0號房屋坐落000-000地號;

00之0號房屋坐落000-000、000-000地號;

00之0號、00之0號房屋均坐落 000-000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一審卷二第215至218頁)。

另00號房屋買賣不動產標示,杜賣證書記載「台北市○○路○○巷0000000號所在」、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台北市○○○段0000000地號所在建物壹棟(台北市○○○路○○巷○○弄○○之○)」;

00之0 號房屋買賣不動產標示,杜賣證書記載「台北市○○○路○○巷○○弄○○號所在……批明該房屋基地(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向市政府租約權利包含讓渡」、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台北市○○○段 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在」(一審卷一第14至30、32至36頁)。

馮起山就新建、增建 000號建物辦理登記坐落基地為分割前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出售各房屋所在於杜賣證書為不同記載,且系爭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為原審所是認,似為構造上具獨立性。

則馮起山是否係於 000號建物完成增建登記後,始陸續於該建物增建分隔為17戶,非無疑義?自應釐清。

系爭房屋究係馮起山於52年間所增建,而為增建登記範圍,抑或於53至55年間所增建,攸關前者為馮起山經合法登記(含增建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

後者如未經合法登記,且又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則為不同所有權客體之判斷。

原審未遑細究,逕認馮起山於52年間增建登記時即將 000號建物分隔為17個區域,而存在系爭土地, 000號建物未滅失,馮起山增建之17戶房屋均屬 000號建物之一部,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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