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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賴韋銓(原名賴柏如)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壹拾壹萬陸佰捌拾伍點參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擔任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下稱AIIT)之業務員期間,明知AIIT基金產品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竟向伊推銷AIIT發行之10年期「開曼群島避險基金」產品(下稱系爭10年期基金),並聲稱該產品為避險基金,年繳美金8萬元,僅需繳2年,獲利型態為複利滾利,保證10年後可連本帶利贖回。
伊乃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該基金,並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9月6 日止,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506萬8,000元折合美金16萬元。
詎被上訴人未實際購買系爭10年期基金,逾越權限,擅自改買AIIT所發行25年期、需每年供款之「INV25- Investors Trust 25 Pension Plan」基金產品(下稱系爭25年期基金),並於相關申購文件上偽簽伊之姓名,持以向AIIT行使,致伊投資款項耗盡而受損害。
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美金4萬9,314.65 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美金11萬685.35元,及自109年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美金11萬685.35元,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新臺幣轉換成美金,轉匯至國外購買基金,未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伊亦未從中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擔任AIIT業務員期間,明知AIIT基金產品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竟向上訴人聲稱AIIT所發行系爭10年期基金為避險基金,年繳美金8 萬元,僅需繳2 年,獲利型態為複利滾利,保證10年後即可連本帶利贖回。
上訴人乃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該基金,並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9月6 日止交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506萬8,000元折合美金16萬元。
被上訴人未實際購買系爭10年期基金,逾越權限改為購買AIIT發行之系爭25年期基金,並於相關申購文件上偽簽上訴人之姓名,持以向AIIT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 號判決成立偽造文書等罪確定。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年期基金,已交付換算匯率後為美金16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改買系爭25年期基金,AIIT已於109年6月19日函覆拒絕上訴人申請退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美金16萬元之損害。
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系爭25年期基金截至110年3月12日止,該基金帳戶價值為美金11萬685.35元,現金贖回價值為美金4928.7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項利益係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偽造上訴人簽名購買基金之同一事實所造成,自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兩造對上訴人倘可請求損害賠償,且須扣除系爭25年期基金帳戶價值,均同意以110年3月12日之時間點及金額為準。
經扣抵上開基金帳戶價值美金11萬685.3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4萬9314.65元。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無庸再行論斷。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美金11萬685.3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向伊推銷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境外基金,且未依伊委託購買系爭10年期基金,私自偽造伊名義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致伊投資款項消耗殆盡,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6頁、第7頁)。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為請求之主張可否採取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依該規定為請求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無庸再行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該基金至110年3月12日止之帳戶價值為美金11萬685.35元,現金贖回價值為美金4928.78 元。
乃未敘明上訴人已否承認該項越權代理行為,逕認上訴人受有系爭25年期基金價值之利益,復未說明其認定該利益數額為上開帳戶價值而非現金贖回價值之理由,遽謂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系爭25年期基金帳戶價值美金11萬685.35元之利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為新臺幣,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為損害賠償;
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條所定之契約責任,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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