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09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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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 訴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5日簽訂「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下稱系爭污泥廠)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改制前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系爭污泥廠之建造、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500萬元,經調整為2億1766萬8117元,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伊已如期完工及竣工,詎對造上訴人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圓公司)於99年6月2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亦未按調整後總價100%計價,且溢扣逾期違約金及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工程司)延長服務費。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致圓公司給付7362萬7003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致圓公司則以:達茂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出現多處嚴重缺失,又遲未完工及竣工各逾200日,經工程司多次要求改善,未獲置理,伊始於99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總價86.9%辦理結算,經扣抵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及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後,達茂公司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

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達茂公司自伊終止契約時起,即得請求工程款,卻遲至102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達茂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致圓公司給付3817萬5393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達茂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達茂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日為97年4月15日、完工日為同年10月31日、竣工日為同年12月31日,嗣兩造同意改為完工日同年12月31日、竣工日98年2月20日。

系爭工程包含各項設備之整廠興建,達茂公司除單純提供勞務外,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並於致圓公司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致圓公司,且關於不動產建廠設施相關施工部分之金額約為9236萬多元,機械設備工程9922萬多元,約各占實體工項之施工費用1/2,系爭契約應係兼有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有關工程結算後款項之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

系爭工程無論採達茂公司主張以工程司於100年8月間做成結算書時,或致圓公司抗辯以99年6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達茂公司於102年6月19日起訴時,均未逾15年,達茂公司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1.定義及解釋1.1定義⑼、⑽約定,「完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時限或日期;

「竣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接管時限或日期,均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

致圓公司於97年12月5日申請試運轉,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1月7日同意核備試運轉;

又於同年2月23日發函環保局調整試運轉期間及期程為同年2月3日至4月4日,經環保局訂於同年4月3日召開試運轉現勘會議。

達茂公司則於98年1月12日提報試運轉計畫書,工程司於同年月20日同意備查,達茂公司再於同年3月2日發函申報竣工,工程司則於同年6月18日發函予致圓公司、副本予達茂公司,表示:「…本公司曾於98年2月2日提出意見,針對承包商未完成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前不得開始試運轉。

惟貴公司(即致圓公司)為爭取時效,要求承包商(即達茂公司)逕行辦理試運轉作業…。

貴公司於98年1月7日即已取得台南縣政府…同意貴公司申請試運轉,污泥於98年1月15日開始陸續進廠,…則本公司僅能就契約之規定建議貴公司認定承包商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完工日期為98年2月27日」等語。

另依工程司100年8月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下稱總表)所示,可知達茂公司於第1次變更設計前已完成契約各工項之完成比例從82%到177%不等,已達將近工作完成之狀態,且環保局98年4月3日現勘時,已進行全量試運轉,應認達茂公司自行申報完工之同年2月27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未考量達茂公司自行申報及工程司之建議,認達茂公司完工日期為同年月3日,並非可採。

至致圓公司提出原判決附件二時序表壹、編號(下稱編號)7、9-13及15函(下稱15函等),均在上開工程司依其要求同意試運轉之後,針對達茂公司工項改善、工期延宕所提出,且達茂公司於同年8月3日所提補充文件,係為耐火泥改善計畫,致圓公司據以抗辯尚未進行試運轉,自不足取。

又致圓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3日現勘,已進行全量試運轉,可見達茂公司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依債務本旨將工作物交付致圓公司,符合契約竣工定義之點交接管時限或日期。

至於系爭工程因試運轉所發生之瑕疵,均屬瑕疵修補問題,達茂公司亦同意致圓公司扣除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尚難以工程司所列事項,作為達茂公司未完工、未竣工之認定。

達茂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依總表結算金額等資料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法院判斷及備註欄所載金額為1億8959萬7550元。

又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甲方繳納契約總價之[1‰]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20%]」。

C.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按5.2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5.3展延工期及5.5提前完成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甲方(即致圓公司)逾期違約金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

綜合其文意,及工程司提出之結算明細、結算標準說明,可知第11條約定之「完工」係指完成系爭工程之定義,對照C.履約條款第5.6條之約定,即「竣工」之意,是系爭契約應以竣工日期計算違約金,非分別以完工、竣工日期計算違約金。

達茂公司竣工逾期42天,據此計算違約金為914萬2056元,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25萬2000元。

致圓公司主張政府標案污泥每噸處理費約3234元至4250元,依其許可證所載核可處理量每月1萬6500噸,按每噸處理費3000元計算,每日營利約165萬元,而本件違約金以每日21萬7668元計算,並無過高情事。

另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9.2⑶(B)約定:「初驗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改正期限應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正,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此項複驗以1次為限。

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及契約原定履約期限時,則視為逾期並依契約5.6逾期違約金規定辦理」。

系爭工程雖有瑕疵待改善,惟致圓公司未具體主張何時等同於驗收、何時改善完成,並因拒絕進行驗收,亦無從認定達茂公司改正之期限及是否逾期,此部分兩造既協議由致圓公司自行修補,並以扣款方式處理,自不得再列計逾期改善之違約金。

則依結算金額1億8959萬7550元,扣除缺失改善工程費、工程司延長服務費、逾期違約金、借款利息43萬9798元及致圓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億3560萬5474元,達茂公司請求致圓公司給付3817萬5393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設備款5%於保固期滿後支付,估驗款10%作為保留款,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無息發還保留款50%,其餘50%轉為保固保證。

且達茂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3日竣工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達茂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交由致圓公司接管迄今,已逾2年之保固期間,工程司所作結算書並已將致圓公司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扣除,是系爭工程應100%計價,致圓公司自不得再扣保留款及保固金,惟工程司所做之結算書係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保固金扣除後再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39頁、第372頁、第495頁、第496頁),此攸關達茂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若干,為達茂公司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逕以工程司結算總表結算金額等資料,做為達茂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及C.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達茂公司逾期「完工」或「竣工」,每逾1日應按契約總價1/1000繳納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見原審卷㈢第7頁、第10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而兩造似未曾主張「A.契約主文第11條所稱完工,係指完成系爭工程之定義,對照C.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即是竣工之意」,此攸關致圓公司得否分別請求達茂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逾期竣工之違約金,乃原審未曉諭兩造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謂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應以竣工日期計算,而非分別以完工日期、竣工日期計算,亦有可議。

再致圓公司主張達茂公司逾期改善之日期為98年2月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見原審卷㈡第533頁),而依其所提15函等,均在工程司依致圓公司要求同意試運轉之後,針對達茂公司工項改善、工期延宕所提出,達茂公司於98年8月3日所提補充文件,係為耐火泥改善計畫,為原審所認定,且15函等其中編號9部分,工程司於98年10月19日函已提出缺失改善項目說明,並限期於文到後7日內將主要缺失項目改善完成(見一審卷㈡第3頁至第24頁),似見工程司針對達茂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已函知達茂公司並限期改善,且達茂公司亦稱耐火泥改善設備,屬瑕疵改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49頁)。

果爾,致圓公司就系爭工程瑕疵既已以書面通知達茂公司,並限期改善,是否不得判定達茂公司有無逾期改善工程瑕疵之情形?能否僅以兩造嗣後協議由致圓公司自行修補並扣款(見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㈩),遽謂致圓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9.2⑶(B)約定請求逾期改善違約金,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致圓公司之認定,自嫌速斷。

兩造提起上訴,各就關己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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