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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清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
王忠恩
王明泉
彭綉勤
王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蓮華池段30-1、30-3、30-7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2筆土地合稱30-1等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優,如不變價分割,亦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為佳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王清、王琪慧、王瑞鈺、陳瑩旭(合稱王清等4 人)、王忠恩則以: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30-1等2筆土地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30-7地號土地以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利益等語;
王明泉以: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或上訴人、王清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彭綉勤以:伊不願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30-1等2筆土地、30-7地號土地各依附圖三、四所示方法分割,並命依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王國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轉讓予王清,惟王國豐及上訴人未同意由王清承當訴訟,仍應以王國豐為當事人;
另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錦裳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谷柯惠雪、王美媛聲明承受訴訟後,轉讓其應有部分予陳瑩旭,再轉讓部分予王清,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為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系爭土地坐落魚池鄉山區,屬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土地,由東北側現有道路出入連接華龍巷,整體部分平坦、部分斜坡,整體略成菱形,各別多呈不規則狀,其上現有建物、水井、水池等地上物,並種植竹筍等作物,面積廣達3萬3147平方公尺,共有人為8 人,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30-1地號土地部分,比較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及王清等4人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可知,該二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位置安排均相同。
又王清在30-3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水池及水井,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7年1 月10日函稱該水池等設施非該局所施設之工程等語相符,附圖二方案編號30-3⑶、30-3⑷則將該水池、水井各分歸上訴人、彭綉勤取得,惟為彭綉勤所反對,顯然違反其等意願及使用現況;
附圖三方案編號30-3部分分歸王清等4人取得,始符合使用現況,較附圖二之方案為允當。
另附圖二、四分割方案均將30-7地號土地北側分配予彭綉勤,僅形狀略有不同;
惟附圖二方案分配予被上訴人王明泉、陳瑩旭之30-7⑹、30-7 ⑵呈狹長狀,且將位處東西兩側之30-7⑴、30-7⑷分配予上訴人,徒增土地宗數,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減少耕地細分之意旨,30-7⑶呈內凹之不規則形,分割線多有轉角,並分割為7筆土地,不利土地利用,僅上訴人同意此分割方案。
附圖四方案將30-7⑴分配王清等4人,得與附圖三分配其等取得之30-1等2筆土地相鄰,且附圖四分配予上訴人之30-7⑶包括其依附圖二分配之大部分土地,其於相鄰同段276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雖有高低落差,惟得架設鐵梯行走,得以整合使用;
王清等4人並同意分得土地上現有道路繼續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
分配與王忠恩之30-7⑵與30-1⑵相鄰;
共分割為5 筆土地,分割線均為直線,有利其等合併使用,多數共有人即王清等4 人及王忠恩均同意附圖三、四之分割方案。
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與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暨農發條例之規定,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30-1等2筆土地依附圖三,30-7地號土地依附圖四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四分割方案原物分配予兩造,其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不同,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等分析,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依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10年6 月17日函暨鑑定報告(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可佐,核屬可採。
而上訴人聲請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立事務所)鑑定兩造間相互金錢補償,惟其作成110年7 月26日估價報告書(下稱安立事務所估價報告)係以附圖二分割方案為據,自難憑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30-1等2筆土地依附圖三,30-7地號土地依附圖四之方案予以方割,並互為金錢補償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30-1地號土地依附圖二自北至南係依序分配與王清等4 人、上訴人、王忠恩、彭綉勤及王明泉,附圖三則依序分配與王清等4人、彭綉勤、王忠恩、上訴人、王明泉,其分配各共有人位置似有不同。
原判決認該二方案就30-1地號土地分配各共有人位置安排均相同(見原判決第10頁第19至22行),已有可議。
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
查原審就30-1等2筆土地所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及30-7地號所採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似見兩造就該3筆土地分得部分價值均各有增減(見外放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第3、4頁),如有差價補償之必要,自應各筆分別說明諭知。
乃原審未察,逕合併計算系爭土地兩造互為找補之餘額,判命兩造互為補償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安立事務所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6日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68萬3,858元(見該估價報告第4頁),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於108 年6月24日之價值各為244萬7,565元、217 萬9,072元、2,392萬3,047元,合計2,854萬9,684元(見該鑑定報告第3、4頁),則正心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價值,較104年間之價格猶低近一倍之理由為何?是否影響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估算?及補償金額多寡之計算暨金額是否妥適?又原審併列王國豐為上訴人,嗣認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王清,應逕分割予王清,王國豐則不受分配,則其仍列王國豐為上訴人,所憑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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