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09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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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金蓮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五百八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胞妹即訴外人范佩玉原任伊公司會計,擅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將伊所有或所使用「轉出帳戶」(下合稱上訴人帳戶)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轉入被上訴人所有「轉入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15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除於原審將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如上之起算日外,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歷次書狀之第三審上訴聲明第一項均已記載「原判決廢棄」,齊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之旨,雖部分書狀之其餘聲明有相異情形,惟已具狀說明誤載原因並更正,仍應認其為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期間,尚有多筆資金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合計 585萬元,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未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如附表四所示30萬元,係自范佩玉帳戶轉入,非上訴人所給付,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伊於94年9月16日至98年2月10日間,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所有或所指定帳戶,合計242萬6,297元,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以該金額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由上訴人帳戶匯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均經各帳戶名義人用印,上訴人不爭執取款憑條需經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大小印,各該帳戶之印章均由其法定代理人自己保管,參諸上訴人從事不動產買賣,對金融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當有認識,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該等取款憑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范佩玉自上訴人帳戶取款及匯出款項,核屬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自係上訴人之給付行為。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庫北臺南分行)函送交易傳票、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同年10月3日依序匯款90萬元、 61萬2,600元至上訴人還款專戶;

95年2月7日、98年2月10日分別匯存66萬3,697元、2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堪認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有多筆資金往來,非如上訴人所稱除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980萬元及另案500萬元之爭執外,無其他金錢往來。

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請求,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又觀諸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函、合庫北臺南分行函,被上訴人帳戶存入如附表四所示30萬元,係由范佩玉之帳戶所匯入,而上訴人帳戶如附表四提領30萬元後,並無匯至其他銀行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帳戶之該筆款項,非由上訴人帳戶提領所轉入。

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1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附表三所示合計585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如附表三所示各金額自上訴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 585萬元之利益,係不當得利,固應舉證證明各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受該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上訴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被上訴人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前審亦已指明被上訴人就其何以得受該 585萬元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合計242萬6,297元之匯款證明,並陳述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之往來關係(見原審更一字卷一第387至399頁、同卷二第97至99頁),能否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非無可疑。

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使上訴人有提出反駁及證明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四所示30萬元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帳戶存入如附表四所示30萬元,係由范佩玉之帳戶匯入,非來自上訴人帳戶,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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