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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6 萬8000元,伊於當日委託訴外人翁家鋐連同前欠被上訴人借款310萬元,共526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新竹○○分行帳戶。
詎被上訴人就該款項迄未清償。
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款,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6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未辦商號登記),出售訴外人王艷大寄售古董家具字畫等所得,伊已提領40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訴外人王艷大寄售字畫款200萬元及應付佣金73萬2000元,並由兩造各分受利潤126 萬8000元。
倘認伊有欠借款,上訴人自94年8月3日起至98年12月2 日借用伊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分社為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38紙(下稱系爭38紙支票),經提示兌領共565 萬6000元,伊得以該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系爭款項,證人翁家鋐證稱受託匯款,部分用以還款、部分貸與被上訴人等語,可認系爭款項中 310萬元是清償欠款、216 萬8000元則是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觀諸證人翁家鋐、胡秋玉、劉賜嵩之證言、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之存摺與支票影本及證人李世定之證詞等件,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310 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為兩造合作投資契約書所為之分配。
且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311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無作價抵債而將「向日葵公雞」、「鍾馗」畫作移轉被上訴人所有之情。
況前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合作期間至100年10月4日,應於之後才須返還投資款,系爭款項顯與合作投資無關。
㈢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伊與古念堂有限公司(下稱古念堂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經原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又上訴人另起訴主張新竹市○○路0段404號、406號1樓與坐落土地,為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經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41號判決)敗訴確定,然該判決主要爭點在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至被上訴人長期交付空白支票與上訴人使用之原因多端,不足逕認兩造有合夥經營關係。
證人王艷大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古董家具交易在93、94年間已全部結清,足證與被上訴人所辯100 年間美國華僑購買古董家具之事無涉。
證人溫勝裕證稱800 萬元的匯款是賈台生在大陸籌設公司的結餘款,堪認翁家鋐帳戶獲得人民幣182 萬4377元,並非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公司出賣古董家具之獲利。
證人黃振維雖證稱於同年1 月10日陪被上訴人於第一商銀領400萬元,並將200萬元拿到東大路給上訴人等語,然黃振維未陪同進銀行領款,亦未受告知領款金額,且證人張伯胤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證稱未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等語。
而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為認定,並非就兩造是否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訂立合夥契約加以論斷。
復依古念堂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該公司99年、100 年無營業所得,益證系爭款項非古念堂公司出售古董家具或畫作之獲利。
㈣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54、855 號刑案係就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告訴侵占,未包含系爭38紙支票。
41號判決亦未認定原證22為上訴人之帳目或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為上訴人所清償。
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三信甲存帳戶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竹三信乙存帳戶之存款條、系爭38紙支票存根、新竹三信乙存帳戶之存摺封面,除附表一編號6之2萬7000元、編號1之2萬元票款,非由被上訴人三信乙存帳戶轉入清償,與附表一編號13之20萬元票款,未見清償來源,及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9之9萬元票款,與編號22、23票款12萬中之2萬元為上訴人之女友存入外,餘529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
縱勾稽原證22帳目,認可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票款217萬9000元,仍有347萬7000元未償。
㈤雖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16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即102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票,被上訴人則代墊該等票款,足以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需兌現票款而未能存入時,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以代交付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前開代償票款與本件借款債權相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負前述借款債務即歸消滅。
又上訴人既是依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收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38紙支票,兌現該等票款,是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以現金存入新竹三信甲存帳戶方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前述為上訴人代墊系爭38紙支票票款之消費借貸債權,與上訴人得向其請求216 萬8000元本息之債權相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餘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以前開代墊票款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得與上訴人前開借款債權相抵銷為抗辯(一審卷一第189 頁、原審前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一第376頁),兩造並就前開代墊票款債權之有無,已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互為攻防,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關於得否為抵銷復經原審整理為本件爭點(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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