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11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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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衛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陳雪雲
林榆頵(原名林佩璍)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原名王憲羣)

林昱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振文段8、10、14、18、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番子路段105-11、105-46、105-6、105-14、1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鑽燧(民國47年8月16日死亡)所有,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下合稱邱塗金等2人)於76年10月14日向林鑽燧買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塗金復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22地號以外4筆各200分之1、22地號土地212分之1 贈與上訴人楊仁元。

⑴被上訴人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下合稱林大衛等4人)公同共有門牌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9號房屋(房屋下均以門牌稱之)右半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占有8、18地號土地A部分土地(面積143.13平方公尺),另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

⑵被上訴人王金進所有同路7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西如附圖所示F建物占有22地號土地如F部分土地(面積51.55平方公尺);

⑶被上訴人王斌宇所有7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東部分如附圖所示G建物占有10、22地號土地G部分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

⑷王金進、王斌宇(下合稱王金進等2人)公同共有同路7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部分如附圖所示H、I建物占有10地號土地H、I部分土地(面積2.4、10.61 平方公尺);

⑸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下合稱何麗惠等3人)公同共有7號房屋三合院後龍及正身如附圖所示C、E建物占有22地號土地C、E部分土地,另占有附圖D、O部分土地(面積94.59、141.03、31.21、106.47平方公尺);

⑹被上訴人陳雪雲所有7號房屋三合院左側龍東及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L、M建物及K鐵皮棚架占有10、14、22地號土地L、M及K部分土地(面積111.23、134.51、38.15平方公尺);

⑺王金進等2人、何麗惠等3人、陳雪雲占有10、22地號如附圖所示J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按當事人就清償地已有約定或合意者,依民法第314條規定,非當事人任何一方所得任意變更或指定。

又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

查邱塗金等2人前訴請林大衛等4人、王金進等2人、訴外人王金順(即何麗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雪雲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林鑽燧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邱塗金等2人買受後對其等繼續存在,林鑽燧生前及其繼承人委任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即訴外人葉作樂,於54年3月15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34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通告承租人繳租,其上記載系爭租約約定之繳租地點及租金係將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而判決邱塗金等2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當事人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堪認系爭租約約定繳租之地點及方式,僅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代替權之任意之債,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租約給付。

王金順雖曾於84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租金銀行本票寄送林茹海,惟其僅為保留法律上權益而先行計算,且上訴人未舉證王金順曾寄送邱塗金,亦未舉證其受其他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之授權,難認兩造合意變更以現金支付租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邱塗金等2人於98年12月11日、107年2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將5年內或86年起之租金以現金繳至陳益軒律師事務所,片面變更系爭租約約定以稻穀計付租金及繳租地點,其催告難謂合法,邱塗金等2人107年11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⑴林大衛等4人拆除A建物,返還該部分及B部分土地,給付邱塗金等2人新臺幣(下同)36萬0,799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5,623元;

⑵王金進拆除F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邱塗金等2人10萬7,502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1,675元;

⑶王斌宇拆除G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邱塗金等2人15萬0,150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2,340元;

⑷王金進等2人拆除H、I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邱塗金等2人2萬7,133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付上訴人423元;

⑸何麗惠等3人拆除C、E建物,返還該部分、D土地,及給付邱塗金等2人55萬6,452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8,672元;

⑹陳雪雲拆除L、M建物、K鐵皮棚架,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邱塗金等2人59萬2,028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9,226元;

⑺王金進等2人、何麗惠等3人、陳雪雲返還J土地,給付邱塗金等2人30萬2,137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4,709元;

另於原審追加請求何麗惠等3人返還O土地,給付邱塗金等2人22萬2,033元,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3,460元,均屬無據。

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

查原審認定前案確定判決認依系爭認證書記載,系爭租約約定之繳租地點及租金係將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

惟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起訴狀記載:「依葉作樂律師以往收租之例,均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此有…第134號通告(即系爭認證書)可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所謂葉作樂依以往收租之例,通知承租人繳租等語,是否即謂系爭租約當事人並無合意約定繳租之地點及方式?顯滋疑義。

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租約租金係由出租人指定承租人至特定地點繳納,本件所生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之認定,兩造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2頁),則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訴訟資料是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繳納地點及內容判斷,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無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認,徒謂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遽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及繳納租金方式,兩造應受其拘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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