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簡森垣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扶公司)所有,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力成名下,於民國95年6 月30日登記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簡森垣、廖紫岑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之元扶公司股權,並依序擔任元扶公司董事長、董事,系爭土地於96 年間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被上訴人對元扶公司或蘇力成,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縱被上訴人曾借款予元扶公司,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伊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詎被上訴人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4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10 萬元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410 萬元債權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12月12日、同年月31日依序匯款220 萬元、190 萬元貸與元扶公司,元扶公司並簽立借據,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供為擔保,蘇力成並同意承擔上開借款債務。
嗣元扶公司監察人委任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已追認元扶公司上開借貸行為,伊對元扶公司有41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得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元扶公司負責人,於96 年間將所有元扶公司股權售與上訴人,簡森垣、廖紫岑依序擔任元扶公司董事長、董事。
系爭土地為元扶公司所有,於95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借名登記在蘇力成名下,於96年間借名登記在廖紫岑、簡森垣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於95年6月30 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蘇力成;
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元扶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蘇力成並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賴淑美設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92年12月12日、同年月31日依序匯款220萬元、190萬元至元扶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已交付元扶公司共計4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依元扶公司92年7月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9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知元扶公司經營虧損,財務狀況非佳;
證人蘇力成亦證稱:伊原為元扶公司總務,後擔任董事長助理,常聽董事長說要想辦法借錢來支付薪水等語;
元扶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92年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負債」記載92年12月31日「應付關係人款項:4,580,000」,財務報表附註14 並記載:92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王裕慶」、「最高餘額及期末餘額:4,580,000」 ,核與系爭款項匯款之時間、數額相去不遠;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解釋匯款用意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就任元扶公司董事長後,貸與元扶公司系爭款項,以給付員工薪資、廠商欠款等。
又公司向外借貸之事項,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借貸行為,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非當然無效,得經公司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予元扶公司,雖未由監察人代表元扶公司為之,惟92年查核報告依法須經董事會通過並提交監察人查核,可認系爭借款業經元扶公司事後追認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元扶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證人蘇力成證稱:被上訴人告訴伊因其借款給元扶公司支應員工薪資,要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以伊為抵押債務人。
因系爭土地現值超過4、5千萬元,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伊認為沒有風險,所以伊願意幫元扶公司承擔該1,000 萬元債務等語。
足見蘇力成就元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該債務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10 萬元範圍內仍屬存在。
被上訴人對元扶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經蘇力成為債務承擔,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權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410 萬元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除確定部分外之410 萬元債權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元扶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蘇力成係證稱其常聽被上訴人說要想辦法借錢來支付薪水等語(見第一審卷204 頁)。
似見其並未親自見聞,而上訴人復爭執該證言之真正;
92年查核報告所載元扶公司應付被上訴人458 萬元,並未記載應付之原因,且其數額與系爭款項410 萬元亦不相符。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與元扶公司就410 萬元成立借貸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足資解釋系爭款項匯款用意之資料為由,逕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元扶公司,係本於其與元扶公司之借貸合意。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擔任元扶公司負責人期間,持有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先於92年11月11日、12月16日自元扶公司帳戶依序匯出220萬元、190萬元予自己,再於92年12月12日、同年月31日依序匯入220萬元、190萬元至元扶公司帳戶,藉此製造其有借款予元扶公司之假象,其與元扶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元扶公司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卷21頁以下)。
即攸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元扶公司是否本於其與元扶公司間之借貸合意,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土地為元扶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蘇力成名下,於95年6月30 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蘇力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蘇力成於事實審先證稱:元扶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說有借錢給公司,要設定抵押擔保,伊了解系爭土地價值4、5千萬元,設定1,000 萬元抵押擔保,用系爭土地處理就好,伊認為沒有風險,伊沒有要幫公司出錢的意思,設定系爭抵押權不是幫公司承擔債務的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卷201頁以下);
嗣則證稱:伊願意承擔這1,000萬元債務,若土地價值不夠,願意以自己財產支付,不清楚承擔的是哪幾筆債務等語(見同上卷204 頁以下)。
是蘇力成究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為元扶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抑係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承擔元扶公司某債務之契約,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為其承擔債務之擔保,即有未明。
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敘明蘇力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係於何時如何達成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遽採蘇力成前後矛盾證詞之片斷,謂蘇力成就元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洽。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