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11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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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桂芳等4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訴人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僅依林桂芳等4人之同意,未達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即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預定重劃後編號T1-B318 、P2-B228之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單獨所有、T2-B296土地分配與林桂芳等4人共有,已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

且系爭土地重劃前係坐落臺中市環中路道路上及其兩側,依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調整向原街廓兩側合併分配或一側集中分配,系爭土地非無法集中分配於原街廓之內,又無影響原位於同街廓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情形,系爭決議將面臨同市龍鎮二街之T街廓東側T1-B318土地及臨環中路之P街廓南側P2-B228角地分配與被上訴人,亦與上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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