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11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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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黃 淑 雲

黃 子 玲
黃 佳 莉
黃蔡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盈 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 章 梁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61之46號前 168縣道(下稱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訴外人黃健二(上訴人黃蔡麗琴之配偶,上訴人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之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 5時5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其時速僅約 5公里許,因異常偏右之非正常駕駛行為而跌落排水溝。

系爭道路為直路,速限50公里 /小時,道路兩側排水溝已部分加蓋板橋供停車使用,路旁並設置直立式反光導標。

除該事故外,系爭道路於 5年內僅一小客車駕駛人於迴轉時誤認排水溝係路面而不慎掉落,別無其他墜落排水溝事故,難認系爭道路不具備通常應有安全狀態而有管理之欠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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