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14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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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黃昭好
陳濱樹
黃耀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昭好於民國103年9月18日邀同上訴人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9月18日止,伊於103年9月18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所設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黃昭好於104年8月20日申請以借新還舊方式,向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黃昭好申請展期至110年8 月30日,惟其自107年8月30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萬8,690 元視為全部到期,伊得請求黃昭好與黃耀慶(下稱黃耀慶等2人)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本息及違約金。

黃昭好另於107年7月26 日邀同上訴人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2,600萬元(下稱系爭2,600萬元),復於107年8月14 日增貸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0年7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伊依序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月15 日撥款2,6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黃昭好自107年9月27日起未按期繳息,借款視為到期,伊得請求黃昭好與陳濱樹(下稱陳濱樹等2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黃昭好於107年7月26日以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另向伊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於107年7月27日撥款700萬元至系爭帳戶;

黃昭好自107年9月27日起未按期返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92萬2,253元視為全部到期,伊得請求陳濱樹等2 人連帶給付692萬2,25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耀慶等2 人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陳濱樹等2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692萬2,253元及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雪麗為被上訴人保險部主任,承辦被上訴人對外招攬貸款、對保等業務,其要求伊事先簽署多份空白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供為日後循環撥款之用,並利用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文件及空白取款條上,偽填金額而冒名辦理貸款、展期及盜領存款。

黃昭好雖於100年4月間以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及於103年9 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惟均已清償完畢,系爭2,6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係遭周雪麗冒貸、盜領,黃昭好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

周雪麗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就周雪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冒貸、盜領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周雪麗盜領陳濱樹等2 人之存款共計5,019萬2,300元,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對陳濱樹等2 人不生清償之效力,陳濱樹等2 人亦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黃昭好於100年4月7日以系爭1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 日將最高限額提高為5,04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撥款2,600萬元、70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8月15日撥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黃昭好於103年9月17日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以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撥款4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400 萬元,借款期限原至104年9月18日止,上訴人不能證明已於屆期前向被上訴人為清償;

104年8月20日申辦借新還舊4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及105年8月29日申請展期至110年8月30日之授信申請書、本票、授信約定書上之黃耀慶等2人簽名均為真正;

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清償原借款400萬元,足見黃昭好就系爭400 萬元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雙方就系爭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107年7月26 日之授信約定書、系爭2,600萬元、700萬元、300 萬元借據上之陳濱樹等2人簽名均為真正;

黃昭好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15 筆土地抵押權最高限額提高為5,040萬元,翌(26)日在系爭2,600萬元、700萬元借據上簽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撥款2,600萬元、700萬元至系爭帳戶,時間緊密;

系爭300萬元於107年8月15日撥入系爭帳戶,為黃昭好所知悉,足見黃昭好就系爭2,600 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雙方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開借款是否核貸之權限在被上訴人,周雪麗非被上訴人信用部人員而辦理授信業務,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規範,對於黃昭好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黃昭好就系爭400萬元僅繳付本息至107年7月30日止,尚欠本金256萬8,69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黃耀慶等2人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本息及違約金。

黃昭好就系爭2,600萬元、300萬元借款僅繳息至107年8月27日止,就系爭700萬元僅繳付本息至107年8月27 日止,尚欠692萬2,253元本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陳濱樹等2 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692萬2,253 元本息及違約金。

周雪麗係被上訴人保險部人員,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其利用陳濱樹等2 人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渠等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嗣再持之盜領陳濱樹等2 人帳戶內之存款,純係周雪麗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就該行為毋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知周雪麗係冒領而如數給付,對陳濱樹等2 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陳濱樹等2 人抗辯渠等得依消費寄託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被盜領之存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耀慶等2人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陳濱樹等2 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692萬2,253元及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周雪麗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部人員,非信用部人員而辦理授信業務,其利用陳濱樹等2 人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渠等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嗣再持之盜領陳濱樹等2 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周雪麗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取得陳濱樹等2 人交付之印鑑章加以盜蓋及盜領存款,被上訴人毋庸就周雪麗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周雪麗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陳濱樹等2 人不得以渠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進而為陳濱樹等2 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黃昭好上開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黃耀慶與黃昭好連帶給付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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