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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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朝欽即迎客園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崇孝
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迎客園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並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委請被上訴人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指派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廖崇孝,至系爭小吃店更換瓦斯爐管線。

嗣於107 年2月6日下午,系爭小吃店內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下稱系爭導管)脫落,瓦斯外洩並造成氣爆(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96 萬368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自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9萬3268元。

廖崇孝更換瓦斯導管有過失,廖昆池未盡妥善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廖昆池為企業經營者,未妥善安裝瓦斯導管,其所提供服務不具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侵害伊之財產權,應對伊負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5 萬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崇孝僅更換系爭小吃店瓦斯爐管線中Y 型三通接頭來源端之黑色橡皮導管及束環,並未更換爐具間之管線,系爭導管脫落與伊之行為無關。

又上訴人於店休日未關閉瓦斯總開關,致系爭導管脫落,產生瓦斯外洩,平日亦未妥善維護冰箱,致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造成氣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獨資經營系爭小吃店,有使用液化石油氣需要時,均向廖昆池獨資經營之永裕煤氣行購買,並由廖昆池指派受僱人即具丙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證之廖崇孝載送瓦斯鋼瓶予以更換,平均約每10日更換一次,廖崇孝甫於107 年2月3日更換三支50公斤瓦斯鋼瓶。

又廖昆池於106 年12月間指派廖崇孝無償更換系爭小吃店部分瓦斯爐軟管及束環。

系爭小吃店於107 年2月6日並未營業,未關閉瓦斯鋼瓶總開關。

系爭導管於是日14時48分45秒自行脫落,產生瓦斯洩漏,待至同日16時46分,適西側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引起氣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自承與系爭導管連結之Y 型三通接頭中,瓦斯來源端之導管及束環部分為其所更換,依雲林縣消防局就系爭氣爆事故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導管無動物囓咬、龜裂等情況,Y型三通接頭上3組束環(含螺絲)並未氧化(Y型三通另2端係連接瓦斯爐),新舊程度略相同,顯係同一時間更換。

且依雲林縣消防局108年3月19日函,造成系爭導管脫落有諸多原因,如操作不慎(於使用中有外力撞擊)、維護不當(固定管束或套環未能鎖緊)、產品瑕疵、瓦斯導管老化及脆化、瓦斯導管壓力過高等因素。

系爭氣爆事故距系爭導管更換,僅隔2 個月,具有丙級執照專業人員在正常更換安裝及使用情況下,不應造成系爭導管脫落情況,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導管不符合CNS 國家檢驗標準,應可排除系爭導管本身有老化、脆化或其他瑕疵情形。

又系爭小吃店自101年7月10日起,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6 年期間未曾因瓦斯導管壓力不合發生任何問題,是系爭導管脫落亦難認係因瓦斯導管壓力過高所致。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導管係因被上訴人固定管束或束環未鎖緊等維護不當所致,難認該導管脫落確係廖崇孝更換不當所致,亦尚無法排除係因操作不慎所致,自難認廖崇孝更換導管及束環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性,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又廖昆池指派廖崇孝為上訴人更換導管、束環,係無償受上訴人委任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未因此自上訴人處獲得報償,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非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上訴人亦非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依該法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5萬69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 萬847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

四、按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又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

原審依據上訴人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即上訴人委任廖昆池指派廖崇孝無償為其更換系爭小吃店中瓦斯爐導管及束環,供為系爭小吃店營業使用,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廖崇孝為上訴人更換導管及束環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等無可歸責事由,且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導管及束環更換之服務成立委任關係,且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5 萬6948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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