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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濱樹
黃昭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濱樹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邀同上訴人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4年3月11 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伊於同日撥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陳濱樹於104年3月21 日申請展期至106年3月26日止,復於106年5月14日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展延借款期間至109年5月15日止,惟其僅繳息至107年9月15日,經伊催告未果,借款視為到期,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陳濱樹另於104年9月21日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期平均攤還本息,伊於104年9月22 日撥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陳濱樹僅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3,335 元視為全部到期,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3,335 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 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連帶給付13萬3,335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雪麗為被上訴人保險部主任,承辦被上訴人對外招攬貸款、對保等業務,其要求伊事先簽署多份空白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供為日後循環撥款之用,並利用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文件及空白取款條上,偽填金額而冒名辦理貸款、展期及盜領存款。
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僅向被上訴人申貸1,000萬元,系爭1,400萬元借款其中400 萬元係周雪麗冒貸,陳濱樹於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已提供款項委由周雪麗清償所借1,000萬元貸款,兩造間並無系爭1,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陳濱樹原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80萬元借款,惟於被上訴人撥款前已撤回申請,系爭80萬元借款係周雪麗冒貸,陳濱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80萬元之借貸合意。
周雪麗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就周雪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冒貸、盜領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周雪麗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共計6,744萬128元,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3萬3,335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400 萬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撥款1,4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期限原為102年3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1 日止,嗣於104年3月、106年5月各申請展期一次。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系爭帳戶,系爭80萬元借款本息繳付至107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3萬3,335 元未還,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
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104年3月21日、106年5 月14日授信申請書、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足見陳濱樹就系爭 1,40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雙方就系爭1,4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不能證明渠等已由周雪麗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40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1,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陳濱樹於104 年9月21日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8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至107年9月22日止,陳濱樹未向被上訴人撤回申請,被上訴人已撥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濱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陳濱樹就系爭80萬元僅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欠13萬3,335 元本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3,335 元本息及違約金。
周雪麗證稱:伊利用上訴人在信用部櫃台辦理領款或匯款、繳款事宜時,趁機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嗣再持之盜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足見周雪麗確盜蓋上訴人印文、盜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惟周雪麗係被上訴人保險部人員,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其利用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再持之盜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純係周雪麗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就該行為毋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知周雪麗係冒領而如數給付,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渠等得依消費寄託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被盜領之存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連帶給付13萬3,335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原審係認周雪麗乃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部人員,其利用上訴人在信用部櫃台辦理領款或匯款、繳款事宜時,趁機盜蓋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嗣再持之盜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果爾,周雪麗既係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信用部櫃台辦理領款或匯款、繳款事宜時為上開不法行為,則在外觀上是否不足認周雪麗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被上訴人毋庸就周雪麗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周雪麗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為由,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周雪麗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渠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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