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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有對價關係之互易契約,依系爭契約訂定時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以地換屋之價額,除當事人另有合意外,即內含房屋價款之營業稅。
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適用刪改後之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均未涉及合建房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問題。
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土地價值收據、估價報告書、工程材料合約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外加之營業稅。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值互易分配之房地,未包含營業稅在內,復向被上訴人收取5%之營業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152萬9241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依調查所得事證已堪認定上訴人確有溢收營業稅款之情,其聲請函詢財政部其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有違營業稅法,與本件爭點無關,其未予調查,尚無可議。
至上訴人上訴後提出財政部111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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