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16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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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張 惠 芬
張 介 民

張 介 奎

張 青 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詹秀分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金牌於民國72年間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21號、23號地下1樓至地上6 樓建物,於同年10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23號地下1樓、1樓、5樓、6樓建物(下稱自有建物)登記為其所有,23號2樓、3樓、4樓建物依序登記予上訴人張介奎、張惠芬、張介民所有,21號地下1樓、1樓、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21號2樓、3樓、4樓、5樓建物依序登記予上訴人張青蓉、訴外人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下稱張介群等3 人)所有,上開除自有建物外之其餘建物係無償使用張金牌所有系爭土地;

張金牌於83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及張介群等3人繼承張金牌所遺系爭土地及自有建物所有權、其餘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張惠芬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新臺幣11萬3,332 元,其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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