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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昕穎
周伯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俊良於102年1月間向伊借款23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及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為擔保,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107萬元,嗣就尚未獲償之125萬4,000 元本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因周俊良於105年5月間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周昕穎、周伯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損及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是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得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僅125萬4,000元,依前開說明,其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應為其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即125萬4,000元,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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