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19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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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劉尹涓(原名劉伊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允誠(原名劉保寬,陸續改名劉有甯、劉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伊等母親游少涵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要求平均負擔游少涵遺留之債務,包含其代償房貸餘額新臺幣(下同)336萬2,885元(下稱系爭房貸債務),伊於103年7月4日、7月22日及9月18日,依序轉帳40萬元、12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22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包含系爭房貸債務之半數168萬1,442元。

乃被上訴人竟隱瞞伊已清償系爭房貸債務及搬離戶籍地之事實,就系爭房貸債務訴請伊給付165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971號判決)命伊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隨即持第1971號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法受償189萬8,310元(下稱執行款項),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倘法院認伊此項請求無理由,則伊於103年間為系爭房貸債務所給付之168萬1,442元,因伊事後清償第1971號判決所命之給付,103年間給付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168萬1,442元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9萬8,31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1,442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提出虛偽證據以取得第1971號判決,並無侵權行為,且伊持第1971號判決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執行款項,係正當行使法律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清償他筆債務,與系爭房貸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兩造應平均負擔其代償被繼承人游少涵遺留之系爭房貸債務為由,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而取得第1971號判決,並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89萬8,310元,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縱於103年9月18日轉帳17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同筆債權,核屬其於第197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應受第1971號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法院不得為反於第1971號判決意旨之認定。

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瞞其已搬離戶籍地為由,對第19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無欺瞞法院而取得第1971號判決之侵權行為。

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

被上訴人係依第1971號判決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款項,此乃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以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不法。

上訴人雖對第19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既經法院判決駁回,則第1971號判決迄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取得執行款項,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189萬8,310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1,4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即備位之訴)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倘法院認為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103年間,伊轉帳共222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包含伊就系爭房貸債務所給付之168萬1,442元,嗣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清償第1971號判決所命之給付,則伊於103年間給付系爭房貸債務168萬1,442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168萬1,442本息等語(見一審卷16、17頁,原審卷356、357頁)。

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欺瞞法院而取得第1971號判決,其持第1971號判決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領執行款項,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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