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21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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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羅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仁楨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蘇仁鉦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26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綜合證人即該遺囑見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巫創鎮之證言,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及病歷資料、遺囑書面及錄音光碟、播放勘驗筆錄等件,可見系爭遺囑係於蘇仁鉦意識清楚,且有陳述能力時,在其指定三名見證人見證下口述,由林春發筆記內容並載明日期,經吳華香宣讀、講解,並交付蘇仁鉦閱覽、確認後按指印,三名見證人接續簽名所完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蘇仁鉦有作成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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