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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楊政諭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水
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新北市○○區○○街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已患失智症,未合法授權其子楊啟瑞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孫即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慶堂亦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曾慶堂為其監護人)。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萬5,000元,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2日函文、上訴人與山海全觀茶坊間租約、租金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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