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234,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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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 1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雖僅記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然現場供兩造通行者僅B通路及坐落上訴人廠區內之A通路,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通行 A通路對外聯絡,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所稱「既有通行道路」,係指原供兩造通行使用之A、B通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自得依上開約款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 A通路,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系爭租賃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據為上開論述,顯無不能使用或未經斟酌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稱倘實際履勘現場,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係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指摘為不當,亦未指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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