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23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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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許顯欽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惠媛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

而證人陳秋品之證述,核與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不符,委無可採。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逾越受委任之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交往期間負擔被上訴人相關費用221萬8,296元部分,係本於情誼所支付,難謂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以該支出費用與本件債務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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