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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楊松樹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玟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楊聖德於民國 105年5月3日檢附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共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該院以 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認可收養,嗣被上訴人之祖母於收養程序中死亡,楊聖德及被上訴人因不瞭解收養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對其祖母之繼承權,因而對39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法院表明:希望被上訴人取得原生家庭祖母之遺產,欲終止或暫緩收養等語,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可取得之繼承權益,就收養並無反悔、拒絕或終止收養之真意。
而被上訴人聲請收養時檢附之健康檢查表顯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狀,其於收養事件到庭明確表示楊聖德像父親般照顧伊,且對於原法院所詢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適切的答覆,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與楊聖德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之合意及認知能力,不受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影響。
從而,楊聖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收養之合意及真意,上訴人請求確認楊聖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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