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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聯溪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欲向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08 年1月2日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7及其上同段19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未填載面額之本票2 紙(下分別稱103、104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惟未填寫或授權他人填載,該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上訴人迄未交付逾67萬9,000 元部分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該部分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應予塗銷。
詎上訴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1號,下稱系爭裁定),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438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㈢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逾67萬9,000 元部分均不存在(下稱確認聲明);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逾67萬9,000 元部分登記(下稱塗銷聲明),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67萬9,000 元部分(下稱撤銷聲明)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伊借用「金額」欄所示款項,伊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則簽發或交付「擔保本票或支票票號及票面金額」欄所示票據為擔保;
並於107 年5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嗣於同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改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再於108 年1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㈡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將屆、支票均未兌現,伊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兩造概算歷次借款本金、利息合計依序為420萬元、180萬元,伊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日期,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系爭本票自非無效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塗銷、撤銷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其未證明於簽發該本票時,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空白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不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又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二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為其所簽名,且103 號本票票面金額為420 萬元,與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430萬元,二者大致相符,可見103號本票票面金額,乃為兩造會算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之票面金額而來。
㈡上訴人曾貸與附表二編號2、6、8至11及編號7第2 筆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約定利息以月息3分計算,並預扣第1期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為67萬9,000 元。
惟被上訴人否認逾此部分之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亦未證明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該部分消費借貸契約。
職是,系爭本票債權逾67萬9,000元部分,應不存在。
㈢依系爭本票發票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分別為107年12月5日、108 年1月2日,及系爭本票面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以觀,可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於 107年12 月5日前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逾67萬9,000 元部分既不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部分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即屬有據。
另上訴人以系爭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逾67萬9,000 元部分,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該部分系爭執行程序。
㈣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聲明;
並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塗銷聲明、撤銷聲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
基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附表二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為其所簽名;
系爭本票係有效,其中103 號本票面額,與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面額之合計大致相符,可見103 號本票之面額,乃兩造會算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之面額而來;
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面額,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及登記內容觀之,可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前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佐諸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26日至105年11月14日之間;
其中67萬9,000元部分借款已交付,並以附表二編號2、6、8至11及編號7第2 筆本票或支票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後不久各節,參互以觀,倘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尚有未交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與之會算,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能?究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
或上訴人所辯:借款前已陸續交付,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將屆、支票未兌現,兩造概算歷次借款本金、利息,而依序簽發103、104號本票,再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詞,何者符合一般經驗論理?此攸關被上訴人之確認、塗銷、撤銷聲明是否可採,自應審認判斷。
原判決未細究全辯論意旨,綜觀相關證據及間接事實,衡酌論理及經驗法則,逕認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取,復未說明其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上開規定及法則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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