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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丁鵬峻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 4日結婚,自88年起共同居住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之住處,被上訴人自 100年間離家,初時偶有聯繫,被上訴人有至上開住處管理室拿取信件,嗣兩造間互不聯繫達4、5年之久,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該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生活融洽,唯伊婆婆時常於白天進入兩造臥室翻找物品,於伊更換臥室門鎖後,其仍破壞門鎖進入,且未經同意拆開伊之信件、未交付信件予伊,伊夜間讀書,其嘮叨儘快關燈,如伊不慎睡著未立刻關檯燈亦遭嘮叨碎念,伊忍讓未曾與婆婆有口角衝突。
因被上訴人之胞姊離婚,於 104年間搬入同住,與婆婆朝夕相處吵吵鬧鬧家中不平靜,上訴人更對伊為家暴之行為,伊乃經上訴人同意搬離共同住處而於附近租屋居住,上訴人知悉伊租屋處,並得隨時聯繫伊,甚且上訴人至租屋處接送伊回娘家,一同探視照顧伊癌末之父親,陪伴伊出遊,伊努力維繫整個家庭之圓滿,非無故離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因細故遭上訴人以手推方式為家暴行為,始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非無故離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租屋處,被上訴人仍會回共同住處拿取信件,上訴人非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之下落及聯絡方法,難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上訴人所陳事由,客觀上不足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細故遭上訴人以手推方式為家暴行為,始搬離兩造共同住處。
似見被上訴人離家後,兩造已呈分居狀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惟被上訴人何時離家?上訴人因細故以手推被上訴人衝突具體情形為何?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述其經上訴人同意搬離住處,另行租屋等語(一審卷第127 頁),則被上訴人離家原因究竟為何?被上訴人離家與上訴人分居有無正當理由?兩造分居期間多寡?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情形如何?被上訴人有何長期不返家之事由?兩造婚姻因分居所生破綻是否已無回復希望?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及歸責事由之責任輕重?凡此攸關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乃原審就此全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非無故離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下落及聯絡方法,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遽認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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