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簡約、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估價單、工程協議記錄、費用明細表、照片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為在金崙地區鑿井,委託訴外人先鑿至深度156公尺後,於民國106年1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簡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接續在該處使用上訴人提供之上套管鑿至深度400 公尺(即第一次施工)。
嗣因該上套管有難以修復問題,兩造於同年3月7日另訂系爭契約,約定移址重建深度500 公尺新井(即第二次施工),並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第一次施工之耗料及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深度500公尺之井孔鑽掘,因井水水溫不符上訴人之期待,兩造於同年5月5日成立系爭增建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該井孔深度500公尺處再增加200公尺深度(即第三次施工)。
兩造成立之系爭簡約、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為各自獨立之3 契約關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鑽掘之井孔,除須有500 公尺深度外,並須達到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槽孔管完畢,及清除井底泥渣、泥漿之完井程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500 公尺之井孔鑽掘,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5 萬元(含鑽孔工資275 萬元、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之工作獎金2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32 萬元及第一審判命給付之8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5萬元,及連同上述8 萬元均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確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系爭簡約係約定在原井孔接續鑿至深度400 公尺,系爭契約約定移址重建深度500公尺新井,系爭增建協議則約定自該井孔深度500公尺處,再增加200 公尺深度。
兩造依各該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均不相同,原審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簡約、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係屬各自獨立之3 契約關係,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之鑿井工程施測成果報告,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另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第一審所命給付之利息,僅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其主文第二項載為再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