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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炳燁
林展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林裕慶於民國106年4月5日17時15分因病急診入院,同年7月23日死亡,於其急診入院前,訴外人即伊胞兄林朝文、弟媳李秀英共謀竊取林裕慶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26-3、1026-5、10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林裕慶急診入院當日16時39分至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戶政所)擅自變更林裕慶之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復未經林裕慶同意,先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第1026-3、1026-6、1026-7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再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第1026-3、1026-6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林朝文之子林炳燁、李秀英之子林展立(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林炳燁、林展立依序塗銷第1026-3、1026-6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1026-3、1026-6地號土地係林裕慶依序贈與林炳燁、林展立,並委託訴外人陳正忠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林裕慶之印鑑證明亦其本人申請,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係以:林裕慶於106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林朝文、林李却、林彩爤、林展立及林易萱為其繼承人,林朝文為林炳燁之父,李秀英為林展立之母。
林裕慶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26-3、1026-5、1027-2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5 日申請合併為同段第1026-3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同段第1026-3、1026-6、1026-7地號土地,第1026-3、1026-6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林炳燁、林展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朝文、李秀英有竊取原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
且依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所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乃林裕慶本人於106年4月5 日親自前往清水戶政所申辦;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裕慶」之簽名,經勘驗亦與林裕慶在其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領款背書等文件之簽名極為相似;
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明確記載林裕慶於106年4月5 日17時15分前往急診時,意識清楚警覺,可自行向醫生主訴病情;
證人陳正忠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偵查時證稱:林裕慶表示要以贈與名義辦理土地過戶,並同意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語。
足認林裕慶係在意識清楚下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將第1026-3、1026-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林炳燁、林展立,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亦無須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林炳燁、林展立依序塗銷第1026-3、1026-6 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原審係認第1026-3、1026-6地號土地係由林裕慶依序贈與林炳燁、林展立。
乃未查明林裕慶與林炳燁、林展立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為要約、承諾而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謂渠等間就上開土地分別成立贈與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林裕慶於106年4月5 日急診入院至其身故前,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不可能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及於申請書親自簽名,亦不可能同意贈與第1026-3、1026-6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請訊問清水戶政所承辦印鑑證明之人員及將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函詢童綜合醫院及由上訴人本人與其胞姐林彩爤到庭說明林裕慶之意識狀態(見原審卷第56頁以下、第133頁以下、第231頁以下),攸關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效,難謂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擯棄不予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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