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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許景福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許叔蓀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委售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約定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1萬2,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第一次收款日為109 年10月30日,係約定上訴人支付系爭服務費之期限,並無以系爭土地過戶予晟光公司為付費之停止條件。
而上訴人與晟光公司於109年2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支付違約金200萬元予晟光公司,符合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所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且無免除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債務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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