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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顯標
蕭三元
陳郭珠
蔡隨福
黃文宏
蔡宏緯
鄭文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顯標、蕭三元、陳郭珠、蔡隨福、黃文宏、蔡宏緯、鄭文魁依序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7、10、11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門牌號碼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簽立鋪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系爭租約之性質為基地租賃契約,且為定期契約。
系爭租約第1條雖約定租期屆滿後,除有第9條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外,承租人(即上訴人)同意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提示之條件則有優先續租權,惟上訴人請求續約時已修改原租約內容,非依原契約及被上訴人提示之條件續約,則被上訴人仍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決定權,尚不得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之約定,認被上訴人應強制締結新約。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既未續約,上訴人即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斟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況、經濟繁榮、交通因素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訴請上訴人㈠拆除如附表B欄所示之門牌號碼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並將坐落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㈡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F「欠繳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自10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J「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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