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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周敬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孫子蔡曜宇、女兒卓秀幸之證詞,核與蔡曜宇所提出卓秀幸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當初就是說等阿媽百年後在(應為「再」字之誤)賣房子,當初也沒那麼多事,怎知現在變這樣」等語相符,並以被上訴人既於辦理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區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明確要求上訴人必須讓其住在系爭建物直到死亡為止,倘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提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負擔之贈與;
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7 年12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論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屬單純贈與,即未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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