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29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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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銘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名義之臺灣銀行第F4種第702 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係兩造父親高墀棟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租用,系爭保管箱於上訴人95年 6月26日變更印鑑之前均由高墀棟使用,保管箱鑰匙及印鑑亦由高墀棟保管,則上訴人主張於94年8月3日移出系爭保管箱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物(編號12除外,下稱系爭財物),已難認係上訴人所有;

嗣系爭財物雖經被上訴人於95年間自兩造兄弟高銘呈申租之保管箱取出,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財物成立系爭寄託關係,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本件原法院依高銘呈、兩造姐妹高玉寬於另案之陳述,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認系爭保管箱自95年 6月26日以後始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財物非屬上訴人所有,則原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高銘呈、高玉寬到庭作證及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證明系爭財物如何自系爭保管箱流向被上訴人之過程,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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