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292,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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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聲請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高銘克與被上訴人高銘園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上
字第129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除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應於每審級為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被上訴人高銘園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上開駁回系爭事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將伊記載為送達代收人,爰聲請更正云云。
惟依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僅表明高銘園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包括該事件之第三審程序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但不限上訴、答辯、收受司法文書等)等語,並未經公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本院乃於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記載為送達代收人,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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