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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溫芫鋐
訴 訟代理 人 黃世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梅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專利證書第I512210號「來令片散熱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10年3月16日分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被上訴人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有製造、販賣原證4所示「散熱來令片/煞車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之文義範圍。
且系爭產品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果,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另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至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及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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