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03,2022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茂璿
訴 訟代理 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 訴 人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I0000000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經內政部認可使用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甲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第0000000000號(甲證11,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

被上訴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超公司)經內政部認可使用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甲證4 ,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第0000000000號(甲證5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以甲證4之工法施作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之第6層複層防火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又甲證4、甲證5教示之工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請求項23要件編號23A、23B、23C,及附屬請求項28之文義所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均等範圍;

且無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0、甲證11及系爭專利之情事。

是耐超公司依甲證4 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權利範圍,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62條第3項、第96條第4項、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耐超公司不得以甲證4、甲證5認可通知書為任何教唆、幫助或共同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㈡耐超公司不得使用甲證4、甲證5認可通知書;

㈢耐超公司不得聲請或取得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㈣耐超公司及被上訴人江成田連帶給付新臺幣 607萬153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民國109年1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載述:乙證4、5、6之組合或乙證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乙證4、5、6、8之組合或乙證4、5、7、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36、439頁)。

上訴人嗣自109年3月12日起所提歷次訴狀,均詳載乙證4至8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論述(見一審卷㈡第75-87頁,原審卷第285-303頁),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官將之列為爭點,令兩造充分攻防及為完全之辯論(見一審卷㈡第152頁,原審卷第149-150頁),既無當事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