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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陳珍梅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勝吉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80 萬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越靖、謝明珠、蔡世祺,分別由被上訴人、黃越靖、謝明珠、蔡世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3/10、2/10、1/10。
林勝吉已於 100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分擔之買賣價金820 萬元,均已償付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尾款182 萬元,尚非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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