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3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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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作被上訴人發包之「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自100年1月21日開工,原定101年2月24日竣工,伊進行新建二沉池及新建曝氣池I試挖時,發現圖說未記載之大量帶電電纜、包覆電纜之混凝土結構體橫越施工基地,乃停工並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伊復工開挖又發現地下有大量不明電纜橫越施工基地、地下水位高於設計圖說、空氣管/污水管開挖遭遇舊管線等情形,伊於101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工期展延未獲處理。

嗣電纜遷移完成後,伊併同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詎被上訴人於該變更設計未完成之情形下,於102年4月23日逕認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片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終止契約,兩造雖曾進行結算,惟仍存有爭議,經伊統計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81萬8,154元本息(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1,591萬6,879元及附帶上訴再請求490萬1,275元各本息部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第226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就其中附帶上訴277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032萬7,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其餘49萬0,4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發現系爭工程用地有電纜電線及混凝土塊,伊遂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557萬6,324元,並增加工期159天,原訂竣工日期展延至101年8月15日,嗣上訴人又以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之原因要求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伊未予同意,詎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續行施作,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多次發函要求加派人力、機械、材料趕工,然上訴人至102年1月24日工程進度落後逾20%,且其施作之新建二沉池,存在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間距不確實、止水帶未設置等缺失,經伊發函限期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正,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9、11目之終止事由,伊於102年4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進行結算,已將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無溢扣工程款情事,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契約外施作工項及工料合一評值有爭議項目費用;

且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故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保險理賠金,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另伊為接續完成系爭契約,支付後續工程(即緊急接管設備修復工程、善後工程及機能強化工程)、假設工程鋼軌樁及H型鋼未拆除、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等費用及環保罰款而受有損害,並於扣除另案臨海、龜山工業區(下分稱臨海廠、龜山廠)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案未返還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29萬5,460元、38萬8,388元(下合稱系爭保固金)後,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9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1億5,228萬元,並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同意部分工項停工,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15日。

嗣兩造於102年1月7日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討論會議合意新建二沉池永遷工程線槽、管溝、新建曝氣池I工程等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未與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重新檢討工期,即逕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認定上訴人進度落後達20%;

且依102年4月22日及23日施工日誌,上訴人有人員、機具、設備在場持續施作,同年4月8日至24日間之工程進度為1.25%,亦無擅自停工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目約定終止契約。

惟上訴人施作完成之二沉池及曝氣池存在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鋼筋間距不確實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未依限改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9、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完成工作進行結算,得請求給付契約外施作工項差額1,508萬1,179元、工料合一評值有爭議項目133萬2,041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項次三㈠至㈧溢扣工程款3,725萬2,814元(即含缺失改善扣款216萬3,975元、介面銜接扣款310萬5,717元、品管文件扣款48萬4,090元、第三方鑑定結果扣款234萬9,717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3萬8,020元、逾期違約金2,434萬0,795元、工更損壞工程扣款404萬7,500元、環保罰款22萬3,000元)、展延工期增加工作天數而產生工地行政費用損害211萬5,000元、豪大雨淹水事故造成設備受損未付之其餘保險理賠金49萬0,460元(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合計5,627萬1,494元(不包括履約保證金)。

至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而受有至被上訴人接管已完成工作所發生之必要維護管理等費用65萬5,000元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並非任意終止,亦非因政策變更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5、7、14款、第4條第10款第5、6目約定請求賠償,且此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如下:⑴假設工程鋼軌樁及H型鋼未拆除之費用部分:上訴人施作本項假設工程之臨時擋土設施,未依據施工規範之支撐工法施作,亦未提出施工時觀測系統之監測資料,致鋼軌樁及H型鋼留置施工現場而難以拔除,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下稱110年鑑定)結果,亦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拆除費、租賃費及賠償費用合計296萬7,262元。

⑵善後工程及機能強化工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因施工現場仍有後續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乃辦理善後工程,其中屬原工項之後續施作者為A類,屬原工項之瑕疵修補者為B類。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A類之損害賠償,係後續發包工程價金與系爭契約未完成施作價金之差額,如後續施作之金額小於未完成施作金額者,可認無損害發生;

而B類屬終止契約後必要之瑕疵修補項目,110年鑑定之合理瑕疵修繕金額即屬被上訴人需額外支出瑕疵修繕費用之損害,無須扣減任何金額,則善後工程A類之損害賠償為59萬0,800元,B類為538萬5,275元(詳如附表2),另加計一定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合計為688萬3,541元。

又被上訴人為期機能強化及水質處理效率提升,辦理機能強化工程。

依此工程之規劃設計内容,可知與系爭契約原先規劃設計方式有差異,被上訴人無從就其中非屬原工項及無法判斷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至屬原工項後續施作之A類、瑕疵修補之B類,其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85萬9,484元、626萬1,021元(詳如附表3),另加計以一定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合計為820萬1,755元。

而善後工程、機能強化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分別為145萬3,230元、336萬7,318元,其各自與系爭契約有關之比例為43.73%、32.67%,設計監造費即分別為63萬5,555元、110萬0,057元,經加計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善後工程及機能強化工程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751萬9,096元、930萬1,812元。

⑶緊急接管設備修復工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終止契约後,因廠區内相關必要管線配置及設備復舊須立即辦理,以維持污水處理之正常運轉,遂與訴外人濬聚精密有限公司簽訂「緊急接管設備復舊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係屬系爭契約之原工作範圍,結算總價為161萬9,241元,亦經110年鑑定報告認屬合理價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⑷臨海廠及龜山廠保固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合計68萬3,848元主張抵銷,有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107年7月9日函文足憑,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得就此部分金額抵銷,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2,209萬1,259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不包括履約保證金部分即達5,627萬1,494元,足認被上訴人以上述得抵銷之金額抵銷後,已無不足或應自履約保證金取償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335萬4,728元。

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包括履約保證金為5,962萬6,222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209萬1,259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753萬4,963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753萬4,963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753萬4,96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1,591萬6,879元本息之訴部分):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臨海廠及龜山廠系爭保固金主張抵銷,有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107年7月9日函文足憑,上訴人亦未爭執,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上開2函文意旨,係以其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終止後衍生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工程費用逾3,300萬元債權為由,而以上訴人申請發還之系爭保固金抵銷,不予發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4頁),似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經被上訴人分別以上開2函文送達上訴人而抵銷完畢。

果爾,能否將系爭保固金再計入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而納入本件抵銷數額,自滋疑義。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原審既認B類屬終止契約後必要之瑕疵修補項目,而110年鑑定報告認附表2項次壹-十-2「主要道路瀝青混凝土鋪面,(第一類型,密級配),黏度AC-20」,對應系爭契約項次壹-十一-1-2,其發包價差之損害金額僅38萬1,615元(即系爭契約項次單價×善後工程結算數量,見外放110年鑑定報告第6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1,957元/立方公尺,何以善後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十-2」之單價暴增為1萬1,784元/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8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合理瑕疵修繕費用之抵銷債權多寡,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之判斷,自屬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認此項次之瑕疵修繕費用為229萬7,880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究竟善後工程於此項次之施作內容是否與相對應之系爭工程完全相同?有無超逾系爭契約擬達到之功能、目的及範疇?尚有未明。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系爭保險理賠金債權部分,前經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有上開另行發包工程費用債權為由,於105年11月21日以工地字第10500994850號函文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不予發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文可稽(見一審卷㈥第178至179頁),倘符合抵銷適狀,該款項能否再計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490萬1,275元本息,及就其中277萬元本息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追加之訴部分):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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