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3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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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             局一工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柴建業;被上訴人捷運局一工處、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陳建宏、周志明,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永遷工程所遷移供電管線之管路(包括新舊電纜佈設、切換及舊電纜遷移拆除)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再由中華工程公司施作埋設,相互配合進行,上訴人知悉中華工程公司回填混凝土之時程,捷運局一工處已盡通知義務。

上訴人未證明中華工程公司有致舊電纜無法回收之侵權行為,亦未證明捷運局一工處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行爲,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則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捷運局一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均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未提出依其與捷運局一工處於民國99年4月13日協調會之決議,雙方須就可拆除、不可拆除舊電纜數量,確認簽名之管線遷移日報表為證,亦未證明舊電纜無法回收之責任,係可歸責於捷運局一工處。

中華工程公司復未參加該協調會,則其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調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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