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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張浩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728萬4,794元本息債權,迄未獲償。
至遠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築執照,以價金2億3,6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2億1,500萬元,而尾款係由至遠公司員工黃月仙陪同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款1,300萬元、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華銀)帳戶,另由黃月仙持被上訴人填具之取款憑條提款,協助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存1,300萬元、同年9月19日存800萬元入至遠公司之華銀帳戶,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被上訴人為何以上述存、提款方式給付系爭尾款,及其資金來源等項,予以釐清,並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調查證據後而為認定,並無違背該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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