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4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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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 )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上訴 人 張志斌
陳業鵬
柯伯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下稱波士頓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EENA MELLY

被 上訴 人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波士頓 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Glenn Silver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周修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 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 上訴 人 張瑞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霖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
被 上訴 人 游金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波士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DAREENA MELLY,另所指定被上訴人波士頓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亦變更為Daniel Glenn Silver,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病歷資料、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材同意書、PP支架之許可證查詢、心導管材料(或批號)記錄單、計價本,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3次鑑定書之意見以考,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木檜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2時許,經送至被上訴人嘉基醫院急救,被上訴人張瑞月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於同日13時45分為其進行心導管術,置放分別由波士頓公司、波士頓公司台灣分公司、被上訴人六霖公司及游金井製造、輸入、經銷之PROMUS PREMIER 支架(下稱系爭PP支架)後,已達使其血流貫通之功效,該支架並無過小或塌陷變形,張瑞月於翌日凌晨觀察邱木檜術後狀況及心電圖檢查結果後,即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向其家屬說明,並建議進行第2次心導管檢查,確有必要,且無遲延治療之情形。

惟邱木檜之家屬未接受該說明,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將邱木檜轉至被上訴人中醫大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14時32分入加護病房由被上訴人柯伯彥診治,當時邱木檜無胸痛且血壓穩定,尚無立即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

嗣因其心電圖ST節段上升無下降趨勢,被上訴人陳業鵬乃於同年月29日為其施行心導管術,術中因其急性肺水腫而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下稱IABP);

被上訴人張志斌為避免IABP久置引發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於同年2月5日向其家屬說明後移除;

另因邱木檜於同年2月1日至12日期間之血壓及中心靜脈壓不穩定,施打利尿劑有相當風險,乃未使用利尿劑,所為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再者,系爭PP支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上市,且在有效期限內,所附仿單亦已說明其成分、禁忌、風險、使用方法等重要事項,並無瑕疵。

上訴人以邱木檜於同年月13日死亡,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之上證11審判筆錄,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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