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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吳有志(原名吳俊穎)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配偶李雨璇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定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總價款58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支付尾款,但未交付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李雨璇;
其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李雨璇借名登記,及其對李雨璇有200萬元債權,而以對李雨璇之借款債權抵償定金、完稅款。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定金、完稅款,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合法解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借據以為證明,且依上訴人綜合所得資料、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案件之陳述、存摺往來資料,認定上訴人無經濟能力借款予李雨璇,因而未調閱李雨璇工作或收入所得及信用卡、負債資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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