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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蔡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陳 呅
李 鎮 榮
李 魁 榮
李 三 榮
李 碧 霞
周李宜貞
李 碧 珮
李 碧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108年12月1日空照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6年空照圖、106年地形圖、北市都發局106 年地形圖等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13-1、13-2、14,均出自建造執照卷宗,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
其提出之空照圖、地形圖、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地形圖編碼及圖式等證物,難以認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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