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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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鐵架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承包民國104年臺灣文博會(下稱104年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104 年標案),向被上訴人訂購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 3m×2m×3m╱H)共313單位(下稱系爭鐵架),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清償期分4 期給付,並約定展覽完畢後將系爭鐵架寄放於被上訴人處。

伊已如數給付,詎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其他費用為由,拒絕將系爭鐵架返還,更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鐵架出租予訴外人台灣潤發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施作使用於105年臺灣文博會(下稱105年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105 年標案),侵害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134萬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鐵架並命被上訴人給付 134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0月2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就134 萬元之利息請求減縮如上,其餘本訴逾上述聲明及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鐵架所有權已因拋棄而消滅,無從再據為請求,況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一編號2 系爭鐵架工程之第4期價款、編號7、8及106年4月至109年4 月之倉儲費用,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系爭鐵架係由潤發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使用於105 年文博會展場,伊僅向潤發公司收取搭建攤位鐵架之承攬報酬,並未向潤發公司收取鐵架租金,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已買受並取得系爭鐵架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拋棄系爭鐵架所有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系爭鐵架於104 年文博會結束後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現由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鐵架價金750萬元應分4期給付,其清償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依104 年文博會參展手冊及上訴人簽認之簽約(估價)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附表一編號3、4工程,尚包括垃圾清運作業,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其工程款之清償期應為工作完成日即104年5月5 日垃圾清運日,無待被上訴人催告。

又依證人潤發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證述,上訴人允諾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7之系爭鐵架倉儲費用30 萬元,兩造不爭執其清償期為105年4月20日,上訴人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給付計1,057萬1,300元,惟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依序抵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系爭鐵架第1 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200萬元、第3期款200萬元、編號3 客戶特裝工程款113萬4,525元(內含5%營業稅)、編號4 展場公設工程款231萬元(內含5%營業稅)後,剩餘212萬6,775 元。

再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比例抵充附表一編號2(系爭鐵架第4 期價款)、7(104年系爭鐵架倉儲費用)後,各有 71萬6,356元、8萬1,869元未清償完畢,縱以上訴人嗣後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所清償之10萬元、10萬元及8萬5,975元依比例抵充上開餘款,附表一編號2、7仍依序有45萬9,712元、5萬2,538 元未受清償,另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之105年系爭鐵架倉儲費用30萬元,亦受有不當得利而未清償,該等債權之發生均與系爭鐵架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規定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權。

依證人沈毅恆、上訴人員工詹家閩證述及潤發公司105 年文博會「三大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服務企劃書,被上訴人向潤發公司所提簽約(估價)單,可知潤發公司係基於其與兩造洽談之結果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鐵架,並待105 年文博會結束後再與上訴人結算,支付對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洽商結果,立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地位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使用,且被上訴人未曾向潤發公司收取系爭鐵架之租金,自非無因管理,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元,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鐵架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134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返還鐵架部分):按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置之權利,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此觀民法第932條規定自明。

因留置權之作用,旨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擔保,反失公允。

準此,於留置物為不可分者,固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然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例,占有與債務人不為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

系爭鐵架價金為750 萬元,上訴人積欠附表一所示債務,經與其給付之1,057萬1,300元抵充後尚餘附表一編號2之45萬9,712元、編號7之5萬2,538元及編號8之30萬元未償,且該等債務之發生均與系爭鐵架有牽連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簽約(估價)單(一審卷第19頁),系爭鐵架係以1單位2萬4,000元計價,總數量為313單位,而潤發公司於105 年文博會時僅使用系爭鐵架200單位(一審卷第295頁、第296 頁),則系爭鐵架是否屬於可分?此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即有加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134萬元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潤發公司三方洽商結果,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向潤發公司收取任何使用系爭鐵架之租金費用,不構成無因管理,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而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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