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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陳德聚堂
法定代理人 陳 志 弘
訴訟代理人 陳 裕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法定代理人 陳 兆 雄
訴訟代理人 曾 劍 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1427、1437、1439、14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日治時期明治37年(即民前8年)土地台帳登記業主為「陳德聚堂」,民國36年以「陳德聚堂」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權狀,被上訴人於65年6月17日更名前之舊名亦為「陳德聚堂」。
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59年重劃前製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劃後製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繳納收據、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徵收單、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後人(下稱劉氏家族)往來存證信函、領收證、收條、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鴻鳴除戶戶籍手抄本、被上訴人宗祠「崇德頌功」碑牌等件,及證人劉文彬之證詞,參互以察,足認被上訴人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以「在土地上插牌」方式,對外表彰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氏家族成員劉天杏(劉文彬之父)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未成,而收執領收證在系爭土地耕作,其與家族成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於陳鴻鳴39年間死亡後仍繳納地價稅,劉氏家族於54年至80年間繳納田賦,主管機關均以被上訴人為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繳驗憑證及重劃前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曾請求劉氏家族成員返還其所持有重劃後製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遭拒,被上訴人確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上訴人所提履歷書、陳益隆號略系圖、下大埕官封家屋解封歎願書、出租單,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明治28年(即民前1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聚堂」係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年間始以陳鴻鳴後嗣身分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祀產,於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謊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重新申領,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變更登記」欄所示管理人變更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變更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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