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8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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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周信福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俊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判決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上開2公司、訴外人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同年月16日為債務分算日。

因簽訂和解書當日接近國維管理公司、國維保全公司發放薪資日(每月15日),被上訴人同意不提領該2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抵充其前於同年8月15日以股東往來名義貸與該2公司之500萬元,留供其發放薪資之用,而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分算日前,3公司向銀行貸款未清償部分以不逾450萬元為限由上訴人償還;

超過部分及發生之薪資債務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另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書第1、2、3、6、7條約定義務,為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股東往來款510萬元之停止條件。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書第1、2條約定之義務。

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付清價金100萬元,參諸和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可推定被上訴人於同日前已履行和解書第3、6條之義務。

又依證人陳芷蘭之證詞,難認被上訴人未交付3公司之交接清冊、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佐以兩造同年月18日、19日LINE訊息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就3公司依交接清冊逐項清點完畢,上訴人並無質疑被上訴人未履行清償分算日前薪資債務之義務,或被上訴人未提供交接清冊、財產清冊及提供之財務報表有缺漏、撕毀情事,甚且上訴人業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和解書第3、6條約定之義務。

另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書第7條前段約定之撤回對上訴人所提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義務,至同條後段約定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向上訴人口頭致歉,因該網路新聞無如報紙之登報收費機制,於立約時確定不能成就,應認無此條件。

是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負有償還被上訴人股東往來款510萬元之義務,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於原判決附表「給付日」欄所示日期給付「月給付額」欄之金額。

㈢國維管理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10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及接任國維管理公司負責人後拒不履行清償義務,玉山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向其清償借款本息57萬401元,受有損害,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401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㈣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屬同法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

原審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付清價金100萬元之事實,推定被上訴人於同日履行和解書第3、6條之義務,核無恣意變更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可言;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書第3、6條約定義務之心證所由得,並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文件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將貸款匯入個人帳戶之新防禦方法,及所提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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