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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金陽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號地下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B2)及0000建號1樓(即000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將同街000號、000號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B1)及 000之0號1樓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配偶陳穎慧。
系爭租約第1條僅約定000號房屋每月租金與000之0號1樓租金互換,並無系爭B2租金與系爭B1租金互換之事實,不能以系爭B1租約約定管理費由訴外人即承租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推論兩造就系爭B2亦約定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上訴人所執租約有手寫增加「管理費」 3字,被上訴人所執租約則無此記載,不能證明兩造口頭約定系爭B2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管理費,無使被上訴人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
且上訴人為系爭B2及0000建號 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系爭規約繳納系爭管理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口頭約定、租金互換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本件原法院依兩造簽約時之在場證人陳麗卿之證述,及上訴人配偶高泰山於另案偵查所陳,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兩造並無口頭約定系爭B2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原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高泰山、陳穎慧到庭作證,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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