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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葉秀芬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鳳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光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以「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包含上訴人之母廖謹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60分之288,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申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
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廖謹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系爭都更案權利)協議書,於105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2樓A1」戶房地簽立買賣預約協議書(下稱系爭預約),系爭預約第1條「本協議之停止條件」約定雙方同意於下列各項條件全部成就之時,本協議書始生效力。
其中第4、5項約定:「經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廖謹已向乙方因本案不願參與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金之票據影本或領據」、「經甲方向乙方提出第三人廖謹表示同意,願以應向乙方領取之前項本案不願參與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金為甲方支付本協議第6條第1項之頭期款予乙方之書面文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乃上訴人須促使非契約當事人之廖謹提供簽收實際未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66萬6,809元之形式證明,及表明將補償金轉為頭期款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以完成頭期款之支付。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提存補償金予廖謹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謹於109年3月3日領取該提存款,其後廖謹與上訴人均未現實將該款轉為頭期款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明示於預約階段毋庸給付,系爭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預約成立後並未生效,且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合法解除。
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預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及給付違約金47萬0,004元;
備位依系爭預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價損害793萬7,691元本息及違約金500萬元,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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